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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三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審法院之調查,雖以上訴理由所指 摘之事項為限,但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事項,則得依職權調查之。同法第三百九十三 條第一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預見而 不預見為要件。如為其所預見,則屬故意範疇。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記載:被 告係與王錫民、賴武鴻等共五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各以拳腳、四角木 材等圍毆被害人游振聲,致游振聲頭部等多處受有嚴重鈍器傷等之傷害,經被害人之 同居人羅芳珠送醫急救,終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其事實既無被告對於加重結果能否 預見及有無預見之記載,理由項下亦未就被告以傷害之犯意共同圍毆被害人何以應負 傷害致死罪責之依據。揆諸首開說明,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案經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經調查、審理之結果,其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相同 ,理由項下,亦未就被告何以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加以論斷而駁回被告之上訴,同 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貴院並未依職權查明該二審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予以糾正, 已屬不合。而理由項下謂「上訴人持木條夥同王錫民……圍毆游振聲,足致游某發生 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上訴人所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云云,駁 回被告之上訴。顯屬理由矛盾。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能預見而不 預見為其要件,已見前述。茲既謂游振聲被毆致死「為上訴人所預見」,即非「能預 見而不預見」,已屬故意範疇。又謂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刑責,判決理由先後自相 矛盾,至為顯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十七條規定:「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 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用之。」是加重結果犯之成立,以行為人行為時, 對於超過其基本犯罪所預期之加重結果之發生,能「預見」為要件。如當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且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又無因果關係聯絡,即無加重結果犯處罰之適用 。而所謂「預見」預見可能發生此一加重結果事實,則應就一般人之觀念,依客觀 之事實而予認定,與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 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即有期望發生之意思,自屬故意之範圍。亦即加重結果犯須行 為人行為時,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夠預見,但無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本件原判決引敍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認定被告甲○○與王錫民、賴 武鴻及王燕飛、翁仁傑共同基於傷害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晚九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號錢櫃KTV店內,先由王錫民以腳踹游振聲背部 ,接著被告持四角木條毆打游振聲後腦部,游振聲不支倒地後,被告與王錫民、賴武 鴻、王燕飛、翁仁傑復拳打腳踢游振聲,致游振聲上下眼臉點狀出血、右頂骨部二× 一公分血腫、額部九×二公分呈一字型血腫、唇發紺、口鼻流有血水分泌物、左上唇 部一×一‧五公分挫創、右三角肌部上肢三×二公分皮下出血、左銷骨下部四×二公 分皮下出血、右肋骨處瘀血、右上下肢膝前部三×三‧四×三公分擦挫傷、左下肢膝 前部二×四公分擦傷二處、兩手指甲床發紺、鼻骨骨折出血、右眼內部出血、上唇三 ×二公分瘀腫、下唇二×一公分瘀腫、右顳骨近頂骨處八×五公分、後枕骨部四×三 公分、額部七‧五×五公分計三處嚴重鈍器傷害。其同居人羅芳珠見狀即騎機車往他 處求救,俟返至現場,游振聲已奄奄一息倒在路旁,雖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晚九時四 十分許,終因傷重顱內出血死亡等情。並說明被告持木棍(條)夥同王錫民、王燕飛 、賴武鴻、翁仁傑圍毆游振聲,足致游振聲發生死亡之結果,衡情當為被告所預見, 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之語,係就第二審判決之理由論敍,稍欠周詳部分,為必 要補正,既無悖乎對加重結果犯成立要件,以及被告所犯該當傷害致人於死罪責之闡 述,依前揭說明,原判決要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可言,亦非對被告有何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依法認定之事實,執以指摘其理由矛盾,且不利於被告,不無誤 會。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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