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
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判例可供
參照
。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詐得被害人何信明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後,
因見其原定計畫未能續行實現,預期不法所得亦未能全數取得,亟思向何信明要求交
付其餘款項。
乃共同基於恐嚇犯意,由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往
何信明借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前以斬雞頭、灑雞血、撒冥紙等方式
恐嚇何信明,均致使何信明心生畏懼。理由項下亦謂被告係『為確保詐騙所得而加以
恐嚇。』可知被告所犯恐嚇罪,既非其所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
詐欺取財之方法,亦非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結果,而係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後,為確保
詐騙所得而另行起意之別一犯罪行為,依法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失察,竟認其間
各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
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其法則之適用,顯屬
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即犯
一罪為他罪之必要之手段,或當然之結果,始有所謂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得被害人何信明所交付部分現款後
,因原定計劃未能實現,不法所得無法如數取得,亟思向何某要得其餘款項,乃共同
基於恐嚇犯意,由乙○○對何信明為恐嚇安全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
等情,理由內亦
謂被告等為確保詐騙所得而加以恐嚇,則其所犯恐嚇罪既非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必要方法,亦非其當然之結果,顯係犯該罪後另行起意恐嚇,自應分論併罰。第一
審判決以其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