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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九八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 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依本件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詐得被害人何信明所交付之七十五萬元後, 因見其原定計畫未能續行實現,預期不法所得亦未能全數取得,亟思向何信明要求交 付其餘款項。共同基於恐嚇犯意,由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往 何信明借住之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房屋前以斬雞頭、灑雞血、撒冥紙等方式 恐嚇何信明,均致使何信明心生畏懼。理由項下亦謂被告係『為確保詐騙所得而加以 恐嚇。』可知被告所犯恐嚇罪,既非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方法,亦非 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結果,而係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後,為確保 詐騙所得而另行起意之別一犯罪行為,依法應分論併罰。第一審判決失察,竟認其間 各具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從一重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其法則之適用,顯屬 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即犯 一罪為他罪之必要之手段,或當然之結果,始有所謂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等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詐得被害人何信明所交付部分現款後 ,因原定計劃未能實現,不法所得無法如數取得,亟思向何某要得其餘款項,乃共同 基於恐嚇犯意,由乙○○對何信明為恐嚇安全之行為,致其心生畏懼等情,理由內亦 謂被告等為確保詐騙所得而加以恐嚇,則其所犯恐嚇罪既非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 之必要方法,亦非其當然之結果,顯係犯該罪後另行起意恐嚇,自應分論併罰。第一 審判決以其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原判決未予糾正,仍予維持,適用法則顯有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等,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