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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 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本件原判決以 被告甲○○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並於七十八年二月三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李志剛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自八十三年初及八十三 年六月間起,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一日晚上七時許,又非法 吸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等情。論處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 罪刑。惟查被告前犯竊盜及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一年確定。 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廿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及六月,二案合併接續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原為七十七 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累進處遇縮減刑期四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期滿。故 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正確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此有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四號執行案卷內附台灣台北監獄七十七年 十二月八日北監總籍字第八四一八號函可稽(見該案卷第一○頁)。查被告上開案件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期,既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距本件原判決所載被告之 犯罪日期為八十三年年初,顯已逾五年以上,與刑法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原 判決不察,竟仍按累犯論科,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累犯之成立,以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否則即不能依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卷查本件被告甲○○曾犯竊盜罪及賭博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三月及一年確定,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以七十七年度聲 減字第八三七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又十五日及六月,二案合併接續執行,其執 行期滿日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因累進處遇縮減刑期四日,於七十七年十一月 十三日執行期滿出監,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七年度執更字第一五二四號執 行案卷內附之台灣台北監獄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北監總籍字第八四一八號函可考,足 見被告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之正確日期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為瞭然。而 被告觸犯本案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依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時間為 自八十三年年初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其犯罪當時既已逾七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五年以上,顯與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累犯之要件不 合。原審未察,竟誤認被告所犯上述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部分,係於七 十八年二月三日執行完畢,而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本刑,其用法則顯有違誤。 案已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依法改判,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 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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