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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叄月。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 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 一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予以調查。證據雖 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貴院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一七八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八七號等判 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犯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論以累犯,係以被告曾犯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已於八十一 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其論據。惟查上開違 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案件,實係被告之弟陳惠昇於被查獲之際,冒用被告姓名應訊 ,於警訊及偵訊筆錄上冒簽被告甲○○姓名署押。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查明,於八 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判處陳惠昇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有該案全卷及判決可稽。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曾訊問被告前科,但被告既答稱『沒有 』,即應查明被告是否確有前案紀錄。竟未將偵查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提出於公開審判庭命辯論,即以該表之紀錄論被告以累犯,揆諸首 開說明,顯屬違法。又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 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 釋可資遵循。本件原判決所採用之刑案查註紀錄表上所載前案資料既非被告所犯,已 詳前述,則原判決採用之證據即與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相符合。依前開解釋,自得 提起非常上訴。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 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定有明文。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與待證事實有 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均應予以調查;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 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 查。又按非常上訴,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方法。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 ,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 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被告為高屏貨運公司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七時三十分,駕駛營業大貨車,搭載陳秋花,沿台南 縣學甲往塩水公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塩水鎮田寮里二十五之一號前,本應注意將車 門關緊,以防止車門於行駛時開啟,使乘客顛落,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 意,未將車門緊閉即貿然前行,且緊急煞車,乘客陳秋花亦疏於注意在旁之車門開啟 ,因而跌落車外,前衝倒地,撞及頭部,右側頭骨破裂,腦內出血,送醫急救,延於 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不治死亡,被告隨即於被發覺前向警員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因而判決被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而 其論以被告「累犯」,係以被告曾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論據 。然查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五 號),實係被告之弟陳惠昇於被查獲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際,冒用被告之姓名應訊, 並於警訊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冒名偽簽被告姓名署押,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查明,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二六號判決陳惠昇偽造署押 ,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原審於審判期日,雖曾訊問被告前科,但被告既答稱「沒有」,即應查明被告是 否確有前案犯罪紀錄,乃竟未將卷附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提出於公開審判庭命被告為辯論,予以詳查,遽以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紀錄,論 被告以「累犯」,予以加重其刑顯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 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依首揭說明,原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 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 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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