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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確定在案。惟查該被告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原審不依上開法條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竟仍為有罪之實體判決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字 第八四九五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執罰字第五一一號 卷),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判處被告賭博罪刑,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被告既已 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判決自無從為合法之送達。原判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送達被告之母陳郭富美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七頁),然並不發 生送達之效力,其判決不能認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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