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判決(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三○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
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賭博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
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雄簡字第八三○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確定在案。惟查該被告早於原審判決前,即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有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稽,
乃原審不依上開法條
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竟仍為有罪之
實體判決,
顯有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提起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
定甚明。本件被告已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九日死亡,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證字
第八四九五九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
附卷可稽(見同署八十五年度執罰字第五一一號
卷),原審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判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
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竟仍判處被告
賭博罪刑,其判決固屬違背法令。惟被告既已
死亡,其訴訟主體已不存在,判決自無從為合法之
送達。原判決雖於八十四年十月二
十日送達被告之母陳郭富美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原審卷七頁),然並不發
生送達之效力,其判決不能認為業已確定,上訴人對之提起非常上訴,非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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