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高雄看守所)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
終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施用煙毒,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檢
察官或
司法警察機關
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自首之方式,貴院亦著有五十年
台上字第六五號
判例,內稱:『……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
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等語
可稽。本件被告甲○○自八十四年六
月廿五日起至同年八月廿六日止,連續在住處吸食毒品海洛因,
嗣於同年八月廿八日
,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自首
聲請
書』及『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辦理自首事宜,有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四年偵字第一二三九四號
起訴書,
暨前揭聲請書,委
託書
在卷可稽。足見檢察官係在被告犯罪未發覺前,因被告委託上開醫院轉送其自首
聲請書始發覺其犯罪,而有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適用,應無疑義。
乃第一審
判處被告罪刑,未引用自首減免其刑,被告上訴,原審復以:『被告辯稱其應適用自
首之規定減輕等詞,難以採信。』而駁回其上訴,亦未依自首減免其刑,均顯屬違法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
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
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
司法機關自承犯罪
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海洛因成癮,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
二十八日下午,自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請求勒戒,並填具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
戒人自首聲請書、煙毒成癮請求自動受勒戒病人委託書,委託該醫院代向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辦理自首,固有該醫院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第三
九一一號函、及上開自首聲請書、委託書
附卷可稽(見上開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八四四三號卷一、四、五頁)。惟被告未勒戒斷癮完畢,即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
經家屬勸導無效後辦理自動出院,有該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五日八十四高市凱醫勒戒字
第四一五八號函附卷
可徵(見同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號卷一頁)。而初審
偵審中經傳訊,亦均未到庭,
嗣經初審查悉其因另犯
殺人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覊
押,始向該院
借提到案審判,有初審偵審案卷
可考。足見被告並無受裁判之意思,尚
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初審判決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
予以維持,駁回被告之上訴,核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非常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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