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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傷害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 月五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能預見而 不預見者而言。本件第一審法院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 秀春,用手抓住其頭髮,猛擊其左右眼眶,並持房內之熱水瓶打擊其頭部及胸部。… …吳秀春因腦出血不治死亡」。並未記載被告對於吳秀春因受其毆打,發生死亡之結 果能否預見。理由項下亦未就被告以手抓住吳秀春頭髮,猛擊其左右眼眶,以房內之 熱水瓶打擊其頭部等要害部分,吳秀春因而腦出血死亡之結果,何以能預見而不預見 ,並負加重結果責任,敍明其依據。本屬違誤。案經被告上訴,原判決未予糾正而駁 回被告之上訴,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指客觀情形而言, 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 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刑之判決,認定被告甲○○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吳秀 春,抓住其頭髮,猛擊其左、右眼眶,並持房內之熱水瓶打擊其頭部及胸部,致吳秀 春左右兩眼紫紅出血、右側頭部有約掌大皮下出血一處,大腦軟膜蜘蛛膜下出血腫脹 ,左側頭耳後部有八×十二‧五公分皮下血腫傷一處,引起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 膜下出血、腦腫脹、左手膊有約卵面大皮下出血傷一處、右手背腫脹皮下出血傷一處 、前胸部有八×二十三公分之表皮剝脫傷等處成傷,雖經送醫急救,因右側頭部及左 側頭耳後部受鈍擊,致右大腦軟腦膜出血及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合併腦中 樞障礙不治死亡等情。則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既已明白記載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 手毆打吳秀春,並持房內之熱水瓶打擊其頭部及胸部,致吳秀春大腦軟膜蜘蛛膜下出 血腫脹、左側頭耳後部皮下血腫傷,引起大腦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出血、腦腫脹 等處成傷,雖經送醫急救,因右側頭部及左側頭耳後部受鈍擊,致右大腦軟腦膜出血 及左側大腦硬腦膜下出血、腦腫脹合併腦中樞障礙不治死亡,此一事實之記載,客觀 上已足認被告於行為時,能預見其行為會發生死亡之結果,原判決雖未於事實內就能 預見之文字,為明白之記載,但此僅係事實欄文字記載方式不同,尚與未記載之情形 有別。但既認被告應對於其行為,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原應於理由內敍明其能預見 生死亡結果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理由內竟未敍明,自屬判決理由不備之訴訟程序違背 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 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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