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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五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而自明。本 件被告因竊盜案件,原審指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公示 送達,但被告已於審判期日前,即八十五年一月十日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期為八十五 年八月二日,此有該署八十五年執緝卯字第十六號恐嚇案卷可稽,是被告非特未受合 法傳喚,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則其訴訟程序自 難謂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始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一條所明 定。本件原審法院指定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審判期日,並裁定公示送達,惟查被 告另因恐嚇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審判期日前,即同年一月十日,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緝獲,發交台灣台北監獄執行,其執行期滿日為同年八月二 日,有指揮書附該署八十五年度執緝卯字第十六號執行卷可考,顯見上開審判期日被 告未經合法傳喚,且其未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原審失察,不待被告到庭,即行辯 論終結,定期宣判,揆諸前揭說明,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不用法則之違誤。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惟本案受命法官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傳喚被告到庭,調查訊問(見原審卷第五二頁筆錄),已兼顧其 審級利益,故本院僅應將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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