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既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
交叉路口,非法
持有安非他命等物,
為警查獲,竟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向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呂俊輝、鍾洪貴
行求賄賂,要求二位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對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
犯行不予查辦,但為警員所拒,因而論處被告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則該
扣案之八萬一千元
乃行求
賄賂所用之物,至為明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
諭知
沒收方為
適法。
詎原判決竟未
諭知沒收,
復於理由三敍稱該扣案之八萬一千元並非
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顯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
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非常上訴之原因。卷查原
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因持有毒品,經警查獲,竟自身上取出八萬一千元欲向警員行賄
,要求不予查辦,經警拒絕
等情,因而論處其行賄罪刑,則該八萬一千元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竟於理由欄末段謂「至新台幣八萬一千元非貪污
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自屬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尚非不利,應由本院
將此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