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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煙毒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亦有明文。經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 ,既認定被告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清晨四時許,在台北市○○○路與長安東路 交叉路口,非法持有安非他命等物,為警查獲,竟以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元,向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警員呂俊輝、鍾洪貴行求賄賂,要求二位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即對其非法持有海洛因之犯行不予查辦,但為警員所拒,因而論處被告對於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罪,則該扣案之八萬一千元行求 賄賂所用之物,至為明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方為 適法。原判決竟未諭知沒收,復於理由三敍稱該扣案之八萬一千元並非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顯有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令之違法。案經確定,雖對被告並 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 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得為非常上訴之原因。卷查原 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因持有毒品,經警查獲,竟自身上取出八萬一千元欲向警員行賄 ,要求不予查辦,經警拒絕等情,因而論處其行賄罪刑,則該八萬一千元自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竟於理由欄末段謂「至新台幣八萬一千元非貪污犯罪所得,亦非供犯罪所 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自屬理由矛盾而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對被告尚非不利,應由本院 將此行賄罪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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