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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六六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份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下旬起至八十四年四月 止,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鄒永清所有交付之金鍊、戒指、金幣、K金手錶、金墜子 、K戒鑲石、照像機、攝影機、錄放影機等貴重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竟受鄒永清之 託,陸續持往台北市○○路○○○號聯邦、台北市○○路七十五之一號利益等當舖, 以自己之名義典當,得款交予鄒永清,鄒某則每次給予新台幣二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 勞等事實,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法條,改依同條第一項之 收受贓物罪,對被告論罪科刑。惟查刑法上所謂收受贓物罪,指無償取得贓物之所 有權,所謂牙保贓物罪,乃指為贓物之法律上有償處分行為之媒介,本件被告之取得 贓物既係在為竊盜犯鄒永清媒介銷贓,以獲取酬勞,並非在單純的取得該贓物之所有 權,其行為自與收受贓物有間,而屬刑法上之牙保贓物犯行,原判決變更檢察官之起 訴法條,改依收受贓物罪對被告處刑,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無償取得贓物即受贈之情形而 言,倘係介紹贓物買賣或其他交易,則為牙保贓物。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明 知鄒永清所交付之金鍊等物品,係竊得之贓物,竟受鄒永清之託,以自己名義,持往 當舖質當,得款交與鄒永清,鄒永清則每次給予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酬勞云 云,則被告替竊盜犯鄒永清媒介銷贓並獲取酬勞,並非無償取得該等贓物,其行為應 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而非同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乃第一審判 決變更檢察官之起訴法條,論處被告收受贓物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後原判決未予糾正,復予維持,亦有違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 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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