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號,
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
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
意圖營利,在台北縣○○鎮○○路○○○
號之「蔡成興商店」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該商店
為警查獲而判處被告如上開主文之罪刑。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判處被告
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並於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
可稽。原
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時未
諭知免訴,竟誤為
實體判決,揆之
上揭規定,
顯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台中縣○○鎮○○路○○○號,其所開設之蔡成興商店,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酒類,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查
獲
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法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之洋菸及酒類,處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確定,有前揭案卷可
稽。
嗣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重行提起公訴,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時,未依法諭知免訴,仍為實體判決,
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酒類,處
拘役三十日。
揆諸首揭說明,
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