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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台灣省內煙酒專賣暫行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被告意圖營利,在台北縣○○鎮○○路○○○ 號之「蔡成興商店」內,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酒,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在該商店 為警查獲而判處被告如上開主文之罪刑。惟被告同一犯罪事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八十五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判處被告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並於 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案件卷宗可稽。原 審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時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 有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 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在台中縣○○鎮○○路○○○號,其所開設之蔡成興商店, 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酒類,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四十分為警查 獲等情,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繫屬法院),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一 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清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 證之洋菸及酒類,處罰金新台幣八千元,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確定,有前揭案卷可 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就被告之前揭犯罪事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 十六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七八號重行提起公訴,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以八十五年度簡字第六七號刑事簡易判決時,未依法諭知免訴,仍為實體判決, 論處被告共同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洋菸及酒類,處拘役三十日。揆諸首揭說明, 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另為免訴之判決,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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