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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廿一日二十一時許,至台 北市○○○路○○○巷七之一號欲探訪林宗森,適林某不在家,僅其女林曉菁與同學 黃岳臻在家,因二人均不認識被告,且被告帶有酒意又口出穢言,舉止粗暴,要 求被告離去,被告受退去之要求,竟仍藉故滯留屋內而不離去。經林曉菁、黃岳臻斥 其離去,竟惱羞成怒,基於傷害他人之概括犯意,以拳頭及腳踢之方法,連續毆打黃 岳臻及林曉菁二人,致彼二人受傷,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連續傷害罪 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二項之侵入住宅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牽連犯 規定從重之傷害罪處斷,而依傷害罪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七月,惟查依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告乃受林曉菁等人退去之要求而仍滯留,因經林曉菁等人斥其離去,其始惱羞 成怒而出手毆打林曉菁等人,其滯留時原非為毆打林曉菁等人而為,其係因遭斥責而 起意打人,被告之傷害行為應係侵入住宅後另行起意之行為,其傷害與侵入住宅二罪 應分論併罰,原審論以牽連犯,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 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 有牽連關係可言,且牽連之數行為間,有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主觀 的意思為標準,並應依客觀的事實決定之,換言之,即行為人所為數行為之間,除須 犯意聯貫外,客觀上,須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直接密切之牽連關 係,始可構成牽連犯。本件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被告甲○○進入林宗森之住宅,原 欲探訪舊識林宗森,適林宗森不在,僅其女林曉菁及同學黃岳臻在場,該二人均不認 識被告,且見被告帶有酒意,又口出穢言,舉止粗暴,乃要求被告退去,然被告仍藉 故留滯不離去,經林曉菁、黃岳臻斥責,竟惱羞成怒而毆傷林曉菁、黃岳臻二人云云 ,則被告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其內(第一審及原審均誤為無故侵入住宅),因受林 曉菁、黃岳臻之斥責,始惱羞成怒起意毆傷林曉菁、黃岳臻,其最初並無以不法留滯 為傷害手段之意思,且傷害亦未必以不法留滯為方法,傷害更非不法留滯之當然結果 ,乃第一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不法留滯罪與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被告上訴,原審不予糾正而為駁回 上訴之判決,亦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摘指,洵有理由,惟查原判決 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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