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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審判期日,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經合法 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 ○○竊盜案件,經原審指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為審判期日傳票,雖經以被告之 印章收受(見原審卷第三四頁),惟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前,已因另案脫逃案件,經台 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到案,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命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至同年 六月三日仍在羈押中,該脫逃案件,經判決確定後,隨即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執丁字第六九四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 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期滿,有該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卷可稽(見該署八十五年度 非字第二號卷第八頁)。原審於審判期日,疏未辦理借提,則被告屆期未到庭陳述, 尚難謂為無正當理由,原審竟不待其陳述,而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係違 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者,以曾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為必要條件,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竊盜案 件,經原審指定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為審判期日,該期日之傳票雖向基隆市○ ○路八六之一號被告之住所送達,並由被告家人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持被告之印章 蓋章收受,但被告自同月二十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因脫逃案件羈押於台灣基隆看 守所,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記載其羈押之期間可稽(見非字 卷第八頁)。則上開審判期日,被告顯然尚在羈押中,原審未向台灣基隆看守所借提 到庭審判,自難謂被告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竟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即有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 有理由。惟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連續四次竊盜,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被告未 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原審後,原判決則認定被告連續六次竊盜,將第一審判決 撤銷改判,但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十月。且被告先後六次竊盜之事實,業經被告 分別於偵審中自白不諱,並核與被害人周英俊、蘇文宗、林寶祐、陳進發、陳正新、 陳朝枝之指訴情節相符,為原判決理由所敍明。是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 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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