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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四三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原判決以被告甲○○否認僱用潘乾祥、鄭新榮盜採砂石之辯解 不可採,而依據共同被告潘乾祥、證人郭來富、鄭新榮等之供述,認定被告甲○○於 民國八十三年三月廿八日上午八時許,確有僱用潘乾祥及鄭新榮(鄭某由不知情之郭 來富僱用,派至工作現場,由現場人員指揮挖取砂石之地點,鄭新榮未經起訴)駕駛 挖土機二輛,至大溪鎮大漢溪旁坐○於○鎮○○段○○號未登錄國有土地,挖掘面積 約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地表,竊取其中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砂石之事實,因而 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罪刑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雖非無據。惟查共同被告不利於 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 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 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可稽。本件共同被告潘乾祥固一再供述係受僱 於被告甲○○盜採砂石,證人郭來富亦稱:係被告甲○○要其僱請怪手為其採取砂石 各等語。惟查潘乾祥對於受僱工資之計算,均供稱:係以立方米為計算單位,即每一 立方米為新台幣(下同)十元(見八十三年偵字第四五五二號卷第四、五頁、第十六 頁背面、第卅頁,一審卷㈠第卅六頁背面,第一九九頁,一審卷㈡第一一四頁,原審 卷第五十六頁),證人郭來富亦稱:「我們是以米(即立方米)計報酬」(見一審卷 ㈠第六十九頁背面,第二○○頁,原審卷第一九二頁)各等語,按諸一般生活經驗, 潘乾祥等為便於報酬之計算,對於已採取交運之砂石數量,應備有數據資料,以為計 算之憑證,方合情理,今原判決既認定潘乾祥等,已盜採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 砂石,並已交運他去,但潘乾祥等竟未執有任何存證字據,則如何與被告計算報酬, 顯有悖常情,潘乾祥之供述以及證人郭來富之證言,自難謂無瑕疵可指。次查潘乾祥 又稱:「砂石運至太豐砂石廠附近,供太豐砂石廠用」(見一審卷㈠第卅六頁背面, 原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一百五十二頁),證人郭來富則證稱:「盜採之砂石放在 太豐砂石廠旁邊」(見一審卷㈠第八十五頁背面)各等情。但查被告甲○○並非太豐 砂石廠之負責人,或參與經營該廠業務之人,亦非該廠之股東,此有太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卅五頁),惟遍查全卷,亦無任何事證,足以 證明被告有囑咐潘乾祥、郭來富將所採砂石運交太豐砂石廠之事實,參以潘乾祥所供 :「是甲○○帶我去的」(指採砂石現場,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第一九二頁背面, 第一九三頁),證人郭來富所證:「我們與太豐砂石廠計價」(原審卷第一九二頁) 等情,被告果有僱請潘乾祥盜採砂石,何以由太豐砂石廠股東李訓信帶潘乾祥至盜採 砂石現場,又郭來富果係由被告所僱,何以郭來富不向被告結算帳目,而向太豐砂石 廠計價﹖凡此均與事理有違,足見共同被告潘乾祥之供述,證人郭來富之證言,其可 信性,對通常一般之人而言,不能謂已無所懷疑,自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明,原判決 竟以此有瑕疵之供述,據為被告斷罪之資料,委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案經確 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用,不涉及事實問題,故 非常上訴審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審核適用 法令有無違誤。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敍述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甲○○係桃園縣 大溪鎮太豐砂石廠業者之親戚,並自行在竹東經營砂石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上午八時許,僱請具犯意聯絡之潘乾祥及鄭新榮(鄭某係由不知情之郭來富僱用,派 至工作場,由現場人員指揮挖取砂石之地點,鄭新榮未經檢察官起訴),駕駛挖土機 二輛,至大溪鎮大漢溪旁坐○於○鎮○○段○○號先於未登錄國有地,挖掘面積約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之地表,竊取其中約四百五十立方公尺容積之砂石,得手後以砂石車 分批載走。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逮獲,並扣得上開挖土機二輛」 等情,因認被告甲○○與潘乾祥及未起訴之鄭新榮,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因在場實施者僅潘 、鄭兩人),而維持第一審論以被告甲○○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經核原判決之適用法律,已難謂有何違誤。又原審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 共同被告潘乾祥之供述,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張敬康,及證人郭來富、鄭新 榮之證述相互勾稽結果,採用等之證言資為合理之裁判論斷依據,於判決理由內亦 已論述詳明,彼此並無矛盾。且就被告甲○○所聲請調閱之慶隆砂石行銀行開戶資料 ,及傳喚證人沈國賢以證明甲○○,李訓信有無在太豐砂石場任職,均核無必要, 證人李訓信之證言何以不足資為被告甲○○之有利證明,證人郭來富就如何計價雖前 後所指並非一致,然以郭某自始即稱價格未談好,則因挖砂石,不論以容積計算或以 車型使用時間計算,均有客觀之行情,故前後以立方米或以天計算,亦無不實可言, 復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及說明,經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均尚無不合,其採證之運用及 證據調查程序之踐行,於法亦無違誤,況亦核無非常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依上 所述,非常上訴意旨不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竟自行以被告甲○○並非太豐 砂石廠之負責人,或參與經營該廠業務之人,亦非該廠之股東,且無證據足以證明其 有囑咐潘乾祥,郭來富將所採砂石運交太豐砂石廠之事實,暨被告果有僱請潘乾祥盜 採砂石,何以由太豐砂石廠股東李訓信帶潘乾祥至盜採砂石現場,又郭來富果係由被 告所僱,何來郭來富不向被告結算帳目,而向太豐砂石廠計價等擬制之情,徒憑己見 ,就原判決本於推理作用依證據調查結果,所為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指原判 決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容有誤會,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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