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因
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
沒收之。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
扣案之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九十元,係被
告於本年六月十一日及十二日,先後在台北市○○○路與中華路上,他人所有之小客
車內行竊而來。係被害人遭竊之
贓物,並非被告所有(見
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被告供錄
)。原判決以其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諭知沒收
,顯屬違法。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固定
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觀諸原條文係緊接於門扇、牆垣之下而
為規定可知。若謂汽車車窗亦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毀越
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
加重竊盜罪。由於汽車屬於動產之一種,則
行竊汽車者僅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非立法本意。原判決以被
告敲破小客車車窗玻璃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
其法則之適用,亦屬不當。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明文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除有特別
規定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倘犯罪所得之物其所有權並不屬犯人時,自
不在得
宣告沒收之列。本件原確定判決既認定扣得之贓款二千八百九十元係被告行竊
所得,且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警訊時亦供承稱:「是我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
十八時在忠孝西路上及在八十五年六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中華路上的營業小客車
內所竊得的」(見偵卷第七頁反面)。可見上開贓款係被害人遭竊之物,並非被告所
有,至為瞭然。原判決不察,率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
諭知沒收,已
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二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而汽車為屬動產之一種,雖其車窗兼具有防閑功能,惟其與
上揭竊盜罪之加重條件所指之「安全設備」含義
尚屬有間,若將汽車車窗毀壞竊取車
內之物,除該毀壞車窗之行為另涉犯他項罪名外,殊難遽以毀壞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
竊盜罪名相繩。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將停放在路邊之營業小客車車窗玻璃敲破
,伸手入內行竊,而於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行為竟誤認援用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毀越安全設備」規定之竊盜加重條件
予以論擬,於法亦有未合,其法則之
適用自有不當之違法,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
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持被告甲○○審級之利益,
爰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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