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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經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審 判期日,并裁定公示送達在案。但查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因另案為六二(空之誤)軍 後勤司令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可稽 。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且其未有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同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之法定要件,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因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應送達被告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傳票,因被告所在不明,而裁定公示送達,有該裁定正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五頁),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因逃亡罪,經空 軍後勤司令部覊押,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時,仍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附卷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執聲字第九四五號卷),原審之傳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而原審審判時,被告既另案經覊押中,其不到庭 亦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 犯罪刑,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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