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
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九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被告陳述而
逕行判決者,以被告已受合法
傳
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始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甚明。
又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案件,經第一審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之上訴,雖經原審指定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為
審
判期日,并
裁定公示送達在案。但查被告於該審判期日,因
另案為六二(空之誤)軍
後勤司令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八五)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
可稽
。是被告非特未受合法送達,且其未有到庭,亦非無正當理由,自不符同法第三百七
十一條之法定要件,
乃原審未察,竟逕行判決,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
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等語。
本院按第二審法院因被告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者,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為限。本件原審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應送達被告之
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期日
傳票,因被告所在不明,而裁定公示送達,有該裁定
正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十五頁),惟被告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即因逃亡罪,經空
軍後勤司令部覊押,原審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審判時,仍在覊押中,有該部八十五
年八月三十日幸監字第三四七二號函附卷
可憑(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
執聲字第九四五號卷),原審之傳票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囑託該
監所長官為送達,其送達自非合法。而原審審判時,被告既另案經覊押中,其不到庭
亦非無正當理由,乃原審竟不待其陳述逕行判處其連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
犯罪刑,其訴訟程序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