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
乃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
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其父死亡
後書立切結書,記載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登
記為其所有,其日後收得之租金則分予其兄弟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
嗣王祖福
死亡,租金應由被告及
告訴人王祖興等多人繼承,
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應付予王祖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予以論罪
科刑,惟依卷
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以後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與其兄
弟王祖文、王祖福共享,三人平均分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嗣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出租,則被告出
租房屋所得,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被
告縱未將租金分予為王祖福繼承人之
告訴人王祖興,亦不生持有王祖興租金而予侵占
之問題,原判決依侵占罪對被告
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
法律有無違誤。又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告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即可成立。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王祖興之長兄,被告於其父死後之民國七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就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暫登記為其所有,並負責將日後收取租金分與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嗣王祖
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租金應由被告、及王祖文、王祖興、王祖寵、周
睢鳩、賴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
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將應分與王祖興之租金計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
入己,案經王祖興訴由檢察官偵辦
等情。係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並
由周睢鳩、賴王淑真見證載明上開房地暫登記為被告名義,產權由被告及二弟王祖文
、五弟王祖福分享,日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均由三人均分,有該切結書附卷
足憑(見偵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而王祖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
復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將收
取之租金存入帳戶,以前所收租金均已花費淨盡」云云(見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十二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祖產系統表,被告有五兄弟、四姐妹(見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
第三十一頁),王祖福單身無妻小,王祖興亦供承王宗傑並未登記為王祖福之子,其
租金應由其餘八個兄弟姐妹繼承,其中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租金為一萬
三千元、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份為二萬九千元,有租金明細表為憑,被告亦
不否認租金之數額,則被告侵占王祖興之租金共為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為其所依
憑之
證據,而以被告辯稱:新竹市之上開房地既為其所有,其有使用收益權,自無侵
占之可言云云,純係事後
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被告侵占
犯行洵堪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酌處
拘役五十日,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
違誤。非常
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房屋既已暫登記為被告之名下,則被告出租房屋所得
,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故被告縱未將
租金分予王祖興(王祖福之繼承人),亦不生侵占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之持有收取
租金,係依據切結書之契約原因而為王祖興、王祖文等人持有而後分配,並非無持有
關係,況被告亦
自承八十三年一月份以前代收之租金,已花費淨盡,
顯有侵占之犯意
,原判決以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則之適用,尚無不合。依
首揭說明,上訴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