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 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亦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其父死亡 後書立切結書,記載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暫登 記為其所有,其日後收得之租金則分予其兄弟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王祖福 死亡,租金應由被告及告訴人王祖興等多人繼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自八十年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應付予王祖興之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 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入己,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惟依卷 附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記載,系爭房屋由被告單獨繼承,以後收取之租金由被告與其兄 弟王祖文、王祖福共享,三人平均分配(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嗣該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管理出租,則被告出 租房屋所得,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被 告縱未將租金分予為王祖福繼承人之告訴人王祖興,亦不生持有王祖興租金而予侵占 之問題,原判決依侵占罪對被告論罪科刑,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又 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告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即可成立。 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為王祖興之長兄,被告於其父死後之民國七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日書立切結書,就其父遺留之新竹市○○街○○○號房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暫登記為其所有,並負責將日後收取租金分與王祖文、王祖福各三分之一,嗣王祖 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其租金應由被告、及王祖文、王祖興、王祖寵、周 睢鳩、賴王淑真、王淑園、王淑宜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年 一月份起至八十三年一月份止,將應分與王祖興之租金計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侵占 入己,案經王祖興訴由檢察官偵辦等情。係以被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出具,並 由周睢鳩、賴王淑真見證載明上開房地暫登記為被告名義,產權由被告及二弟王祖文 、五弟王祖福分享,日後出租或出售所得均由三人均分,有該切結書附卷足憑(見偵 字第一三八五號卷第六頁),而王祖福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死亡,亦有戶籍謄本 可稽(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被告復於偵查中供承:「自八十三年一月份起將收 取之租金存入帳戶,以前所收租金均已花費淨盡」云云(見偵續字第八二號卷第十二 頁),又依被告提出之祖產系統表,被告有五兄弟、四姐妹(見偵字第一三八五號卷 第三十一頁),王祖福單身無妻小,王祖興亦供承王宗傑並未登記為王祖福之子,其 租金應由其餘八個兄弟姐妹繼承,其中八十年一月份至八十二年二月份之租金為一萬 三千元、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份為二萬九千元,有租金明細表為憑,被告亦 不否認租金之數額,則被告侵占王祖興之租金共為二萬七千三百五十四元,為其所依 憑之證據,而以被告辯稱:新竹市之上開房地既為其所有,其有使用收益權,自無侵 占之可言云云,純係事後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於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被告侵占 犯行認定,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罪,酌處拘役五十日,其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均無 違誤。非常上訴意旨略稱,系爭房屋既已暫登記為被告之名下,則被告出租房屋所得 ,於未分配予王祖福之繼承人之前,該租金尚非王祖福之繼承人所有,故被告縱未將 租金分予王祖興(王祖福之繼承人),亦不生侵占之問題云云,經查被告之持有收取 租金,係依據切結書之契約原因而為王祖興、王祖文等人持有而後分配,並非無持有 關係,況被告亦自承八十三年一月份以前代收之租金,已花費淨盡,顯有侵占之犯意 ,原判決以其確認之事實,而為法則之適用,尚無不合。依首揭說明,上訴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四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