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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辛○○       壬○○       子○○       庚○○       戊○○       癸○○       乙○○       丙○○       己○○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九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一九一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辛○○係宜蘭縣快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樂公司)董事長,壬○○係該公司總經理,緣快樂公司於民國八十年初,在坐 落宜蘭縣○○鄉○○段大福小段第一○八-一、一○八-四地號土地推出「快樂福第 」房屋預售案,至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上開房屋建築完成,辛○○、壬○○見如 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十五戶房屋閒置年餘尚未售出,影響快樂公司之資金週轉,為籌 措資金,竟與至親及公司幹部即被告子○○、乙○○、甲○○、丁○○、丙○○、癸 ○○、己○○、庚○○、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偽 以快樂公司名義與子○○、乙○○、甲○○、丁○○、丙○○、癸○○、己○○、戊 ○○(係庚○○以知情之戊○○名義為之)等通謀而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同附表所示之快樂公司名下所有之十五戶房屋(含持分土 地,下同)出售與子○○等八人,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漢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 記之公信力及快樂公司之債權人,嗣又委託林漢祥代書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持向同上地政事務所辦理設定如 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及華僑商業銀行,並向各該 銀行貸得如同附表所示之金錢,悉數由快樂公司週轉使用,因認被告等均係犯刑法第 二百十四條之罪,而依該條對被告等論罪科刑。惟查依卷內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 改良物登記簿謄本等資料顯示,被告等虛偽書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委由林漢祥持向 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土地不實部分係登記於土地 登記簿謄本,建物不實部分係登記於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原判決於事實欄及其 附表內,就被告等究係使公務員將何地號多少持分土地不實登記於何人名下,均未為 明確之記載,已不足作為適用法律之依據,且原判決將建物登載不實部分,認定為登 載於土地登記簿謄本上,亦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等於辦理本 件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復委託代書林漢祥以該房地向地政機關及銀行辦理 抵押貸款,而依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之記載,被告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提出本件之土 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作為附件,被告等顯已行使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與土地及建物所 有權狀上所載之不實事項,即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行為已達行使階段 ,原判決未引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依高度之行使行為處斷,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對被 告等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並無錯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判決事實 認定被告等委託不知情之代書,使承辦之地政人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嗣又委託該代書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抵押權登記申請 書,持向該地政事務所辦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區中 小企業銀行及華僑銀行貸款云云。原判決事實雖一併認定被告等進而委託代書辦理抵 押貸款,但並未認定同時提出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附件予以行使。辦理抵 押貸款是否必須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附件,原判決未調查審認,致生疑義,其適 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揆諸上開 判例意旨,自難認為有理由。又原判決事實已認定被告等通謀而虛偽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價格將同附表所示之快樂公司名義所有之十五戶房屋 (含持分土地,下同)出售與子○○等八人等語。關於土地之地號及應有部分雖未分 別記載,但各該房屋所使用之基地面積位置均屬明確固定,有建造執照等可考,原判 決事實所認定「十五戶房屋」之下既以括號表明「含持分土地」,顯然無碍於特定犯 罪事實之同一性,自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至於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通謀虛偽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快樂公司名義所有之十五戶房屋含土地,出賣與子○○等八人 之後,再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漢祥製作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並任代理人,於同年月二十日持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之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力及快 樂公司之債權人云云。關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 文書,原判決事實僅認定該公文書亦即「土地登記簿謄本」,而遺漏「建築改良物登 記簿謄本」等字,然由上下文義比對觀察,僅屬事實認定略欠完備,尚難謂係認定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顯屬不符,核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綜上所述,非常上訴 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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