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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恐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廿日(上 訴書誤繕為十月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從刑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書附表所列之三 次恐嚇取財行為,並無『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預備再 行恐嚇取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預備之螺絲起子一把』之記載。 原判決一併予以判決,且知『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沒收。』並未敍明其何以可予併 予判決之理由,已屬違誤。而其於審判期日,在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僅訊問被告 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有何意見。並未就被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 許,在上址預備再行恐嚇取財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供本件犯罪預備之螺絲起子一 把』之部分為訊問,亦未將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提示命被告辨認並為答辯,查明被告 是否確有該項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前開法律規定,顯屬違法 。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 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貴院五十一年台非字第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所犯之刑 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並不處罰預備犯,則其供預備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把,顯 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即與其所犯之罪並無直接關係,其遽予宣告沒收,即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事實之記載,以示明刑罰法令中犯罪構成要件之特徵,達可予以確 認其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者即可,至非構成要件之事實,縱於事實欄內一併加以敍明或 贅述,亦無違背法令之可言。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預 備之物,須法有處罰其預備行為之規定,而與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足當之,倘預備 行為不成立犯罪,則僅供犯罪預備之物,除係違禁物外,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否則 其沒收部分,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於事實欄內,主要係記 載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三次至台北市○○區○ ○○路○段六十二之八號永勝佛珠店內,以恐嚇方法,使邱阿春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 ,其恐嚇取財之時間、方法及所得之財物,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並未記載被告 係以其所有事後被扣押之螺絲起子一把為供上開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之物。理由欄內, 亦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且說明被告上揭 先後三次犯行,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理由。至事實欄之末,雖又記載被告於八 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上址預備再行恐嚇取財,而尚未着手即為警 查獲,復扣得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之螺絲起子一把等情,但理由欄內,並未認為被告 最後之預備行為構成犯罪,自無判決不載理由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又依原審 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所載,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所定就 被告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之程序,此部分亦無違法之可言。上開非常上訴部分,尚非有 理由。惟恐嚇取財之預備行為,法無處罰之明文,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最後之預備行 為構成犯罪,已如前述,則原判決認為扣押之被告所有僅供最後預備之螺絲起子一把 ,顯與成立犯罪部分無直接之關係,又非屬於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原判 決竟以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預備之物為由,適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諭知沒收,此部分當然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對此部分之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從刑不應沒收而宣告沒 收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且毋庸另行諭知即具有改判之性質,其效力仍及於被告,以 資救濟。至其餘非常上訴部分,既非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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