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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四 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 二九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 國(以下同)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與不知情之 謝清山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號之○○旅社經營旅 社業務,竟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 意聯絡,由綽號「小范」者,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張○雲(00 0年0月00日生)帶至文都旅社,自八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 同年月下旬某日止,連續多次引誘張○○在該旅社內與不特定之 男客姦淫,每次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悉數為甲○○所有,經桃 園憲兵隊循線查獲,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 二百三十三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共同連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 女子與他人姦淫罪刑,固非無據。惟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 條例」,已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生效 。該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 ,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⑵(指同條第二項)意圖營 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台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法,且 刑罰較重。原法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卅一日為判決時,被告行為後 法律已有變更,自應比較行為時與裁判時法律之輕重,而適用有 較輕處罰規定之刑法處斷,於理由內加以說明,並適用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原判決未於理由內 說明,亦未引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為依據,逕依刑法第二百 三十三條論處被告罪刑,自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確定。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 民國八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止,與不知情之謝清山承 租坐落桃園縣○○鄉○○路○○○號○○旅社經營旅館業務,竟 與不詳姓名綽號「小范」之成年男子,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 綽號「小范」者,將未滿十六歲之女子張○○(六十七年○○○ 十日生)帶至○○旅社,自八十一年二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下旬 某日止,連續多次引誘張○雲在文都旅社內與不特定之男客姦淫 ,每次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悉數歸被告所有等情。原審認被告成 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罪,而以共同連續引誘未滿十六歲之女 子,與他人姦淫,論處其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兒童及少年性 交易防制條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三日 生效,該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引誘、容留、媒介、協助 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 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此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雖「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 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法定刑,較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規定之法定 刑為重,但亦應於判決內說明適用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方為適法 。原審於八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判決時,未予比較適用,逕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論罪科刑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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