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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牛堂春有限公司   被告兼代表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 月十五日確定之簡易判決(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四○號,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一二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已經提起公訴 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明定。查右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桃 簡字第二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甲 ○○係牛堂春有限公司代表人,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工作之 外國人,竟以人手不足為由,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日 止,以日薪新台幣肆佰伍拾元之代價,繼續僱用未經許可之泰國籍勞工JAMSAWAN PR- AYOON 、MANGORN SRINUT、YORDJAROEN SOMMAI 、THORNKHAM UNRUAN四人,在牛堂春 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一二○之二號之工廠從事包裝及雜務工作 ,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查獲,因而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然查被告 上開犯罪行為,業經該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檢察官於同月二十九日分別收 受判決,均未上訴,應於同年六月九日確定)在先,而原判決係八十五年五月六日繫 屬於法院,同月十五日判決,係在前案(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判決之後確 定之前,係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法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方為適法,原審竟為如主文所示之實體判決,重複論罪科刑,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法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 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係被告牛堂春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以每日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元之 薪資,僱請未具中華民國國籍之泰國人MANGORNSRINUT、YORDJAROEN SOMMAI、THORN- KHAM UNRUAN、JAMSAWAN PRAYOON 等四人,於牛堂春有限公司內從事糖果包製工作。 嗣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下午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一二○之 二號,經警查獲等情,案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七、三一五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先,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八號刑事判決論處:甲○○ 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 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玖萬元(以下省略)。牛堂春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 台幣玖萬元。尚未確定,嗣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復於八十五 年四月十六日再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一、四一二六號處刑書,重複向同法院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院於同年五月十五日為判決,即先提起公訴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 時(按先起訴之案件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確定),竟不適用通常程序,從程序上諭 知不受理,而逕為實體上判決論處:牛堂春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 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二人以上,科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 元;甲○○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之規定,其聘 僱人數為二人以上,處罰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以下省略)之判決。依首開說明,自 屬於法有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 原判決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林 文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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