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三審確定判決
(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一、
按證據力的強弱,法院固有自由判斷之權,惟判斷證據力如
與
經驗法則有違,即屬判決
適用法則不當,自足為上訴之理由(貴院二十六年渝上字
第八號
判例)。又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定有明文。二、卷查本案:(一)
證人吳新豪指述被告自樓梯
上方下來,一手持火把,一手持何物未能看清,但依
勘驗圖,該樓梯之寬度僅一二四
公分,吳新豪身寬五十九‧五公分,被告身寬五十五公分,倘被告一手持火把,一手
持汽油,將益增其寬度,二人之體寬共一一四‧五公分,在平時亦必側身互讓,始克
通過,抑且吳新豪已陳稱:『當時我有阻擋她』、『我用兩隻手阻止她』;則吳新豪
當時必立於樓梯之中間,以手阻擋,被告自樓梯上方往下走,已不可能自較低之處通
過,況又
持有高危險物品,依理絕對無法『閃過』。而依吳新豪所言,被告與其『相
碰』,致汽油灑在其身上,再由『火把』引燃,則該裝汽油之容器應未加蓋,否則不
可能因碰撞即將汽油潑灑在吳新豪身上立即起火被告再閃避通過,即果係如此,被告
所持的火把及吳新豪身上之火,定必引燃被告手上之汽油而受
重傷,而被告手持之汽
油已經著火,丟棄唯恐不及,何能有剩餘之汽油持以衝入地下室潑灑林和惠點火將其
燒死,更甚者,樓梯與地下室雙方商談位置至為接近,吳新豪著火後已呼救,必為林
和惠聽見,在其提高警覺時,被告持火把接近時,是否任由被告潑灑汽油點火燒死,
不無可疑。(二)如依原判決認定被告手上之汽油並未引爆,其受傷輕微,已與事理
有違,再以吳新豪受傷之重,樓梯未留汽油之油漬或燃燒的痕跡,
迨不可想像,因此
事實審之台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八十二年上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就此部份據為
事實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三)高院判決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光泉奶瓶裝
汽油三瓶及火柴、火種、鋁碗等物放入手提塑膠袋中,攜至該教堂地下室匿置於協談
之木桌下其坐位旁
等情。但查被告果在樓梯燒傷吳新豪,於吳某身上著火在呼救時,
被告
猶不畏懼火燒,繼續衝向地下室,以汽油灑潑林和惠,並以火把點燃起火,當場
將之焚斃之情以觀,足見被告自始即狠心要置被害人於死地,縱協談時吳新豪在場,
應不影響其殺人之決意,自會利用其帶到地下室之汽油等物為殺人工具,殊無捨近求
遠,走到屋外,準備汽油,點燃火把持到地下室殺人,且吳新豪身上著火時已呼救,
而火把之亮光均會引起被害人警覺防範,被告何能輕易灑潑汽油在被害人身上後點火
將其殺害,況且行兇者,準備兩份汽油、火柴、火種等物亦鮮有其事,蓋被告行兇後
不管是否得手,如準備二份作案工具,易被查獲,豈非留下另一份汽油等物
作為犯罪
之證物,以被告係受高等教育之人,更不可能發生此事,矧本案並未查得汽油、火柴
、火種等物確係被告所有,高院判決此部分之推斷,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四)盛汽油殺人之容器及火把
迄未尋獲,亦無法證明係被告購置,而證人何德源證
述吳新豪從地下室出來身上一團火,趴在地下室樓梯入口,並看到被告從地下室上的
二樓下來。則被告與吳新豪於身上著火後,同時在一樓出現為何德源所目擊,依高院
判決認定被告於吳新豪在樓梯身上著火後尚衝入地下室放火殺人後與吳新豪同時出現
在一樓,在此短促之時間內,被告不可能將
兇器拿到遠處湮滅,而證人何德源並未證
明被告手持汽油容器或火把、火種等物,且放火之工具迄未尋獲已如前述,顯見尚乏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燒死林和惠。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貴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本件被害人燒傷最嚴重部位為胸腹部及雙
手,吳新豪亦係頭頸、前胸、雙臂、大腿前全燒傷,及被害人與吳新豪二人坐位間之
二號木桌燃燒之程度較其餘三張木桌嚴重,足見起火點應在二號木桌,並非被告放火
燒死被害人。又吳新豪在長庚醫院及國泰醫院急救時,曾表示煮東西不慎打翻爐子而
起火燃燒,與吳新豪在國泰醫院同病房之證人藍素娥與被告之父劉仲俠,均證稱在醫
院有聽到吳新豪對警察人員說煮東西,煤油倒了(始起火)。醫師吳瑞星、蘇敏昇及
護士夏宜菁、王淑芬亦皆證稱曾聽病人(吳新豪)或其家屬(應係指送吳新豪就醫之
朋友)提及在地下室煮東西,不慎打翻煤油爐而被燒傷,且夏宜菁制作之護理紀錄亦
記載在地下室煮東西,不慎將煤油爐打翻而起火,再證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火災調查
報告書記載火災現場有五公斤瓦斯桶一具,其瓦斯桶開關係呈開啟狀,茶車上單口瓦
斯爐已受燒燬,
足證吳新豪在煮東西,打翻煤油爐起火發生災害,為信而有徵,高院
捨此重要初供與護理紀錄不採,徒以吳新豪查覺林和惠已遭焚斃後之畏罪
卸責之詞及
其係神職人員常存救世之心,遽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採證殊違經驗法則。(五)高
院判決認定被告放火後隨即乘電梯至地面一樓,同時又認定被告從地下室走到地面樓
,同一人如何同時自兩處上樓,判決所載理由矛盾,其判決
當然違背法令。(六)末
查高院之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自八十年四月間至同年十二月十一日每週定期在聖若望教
堂地下室接受吳新豪神父宗教輔導長達八月,足見被告對地下室之結構至為暸解,被
告稱該教堂樓高四層,全為大理石建築,其係教友,不可能放火燒教堂,再證諸火災
鑑定火災範圍甚小,高院判決亦認定樓梯之牆壁及地板均是水泥,不會燃燒,地下室
僅部份物品遭燒燬,建築物未燒燬等情。而被告是否放火尚不能證明,縱其係放火燒
死被害人,以該房屋之結構亦無被燒燬之可能,被告應無燒燬該房屋之犯意,高院判
決認定『該教堂縱被燒燬,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應負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
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高院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
綜上所述,事實審之高院判決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所載
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等之違背法令,原判決未予
撤銷,竟予維持,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
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
法令。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非常上訴審之調查除關於訴訟程序及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外,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因之,如依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之事實,其適用
法律並無違背,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常上訴審既
無從進行調查,則其
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從而,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
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理由。又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
乃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斷之論據,並不悖乎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者,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
直
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
本於推理之作用,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非不得
據之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茲就非常
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分述如下:(一)查證人即台
北市○○○路○段○○○號聖若望教堂神父吳新豪於第一審證稱因被告係教友,被告
曾說渠與被害人林和惠有同性戀關係,林和惠後來離開被告,被告受不了,被告說如
林和惠要離開,就要補償新臺幣一千萬元給被告,但林和惠不答應且不答應再與被告
在一起,被告找林和惠協談,但林和惠不願意二人協談,乃請伊為
彼二人輔導協談,
協談中,曾有一陣子平息,但還是沒辦法,林和惠非常怕被告,是被逼著來協談的,
彼二人協談時爭吵很激烈,被告曾好幾次說過要用刀或燒,把林和惠殺死等語(第一
審卷一宗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被告亦供稱與林和惠爭吵有說過要殺林和
惠等情(第一審卷一宗第一四三頁)。又查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晚,吳新豪以
宗教輔導方式在該教堂之地下室與被告及被害人林和惠二人協談,至該晚六時五十分
許,被告與林和惠發生爭吵,被告遂藉口如廁,
嗣吳新豪見被告離去已久,情況有異
,乃自地下室欲上樓探究竟,於樓梯中見被告兩手分持火把及裝有汽油之容器,即上
前攔阻,不慎在樓梯間與被告碰撞,致部分汽油灑落在吳新豪身上衣服,著火燃燒,
吳新豪迅帶傷爬上地面樓呼救,被告則繼續衝下地下室等情,業經吳新豪自檢察官
偵
查中至第二審調查時,一再證述明確。查該教堂地面樓至地下室一樓之樓梯,樓寬一
一四公分(非常上訴理由誤為一二四公分),被告兩側身寬五五公分,吳新豪兩側身
寬五九‧五公分(第一審卷四宗一一五頁反面勘驗筆錄),然二人相撞通常身體會彎
曲,且吳新豪既已受汽油灑落,衣服著火燃燒,吳新豪迅速帶傷爬上地面樓,則被告
自可側身快速通過衝下樓梯。因之第二審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
第五八二○號)據上述之證據,
參酌被告之部分供詞,認定被告兩手分持火把及裝有
汽油之容器,自地面樓衝下地下室,吳新豪雖即上前攔阻,不慎在樓梯間與被告碰撞
,致部分汽油灑落吳新豪身上衣服,著火燃燒,吳新豪迅帶傷爬上地面樓呼救,被告
則繼續衝下地下室等情,而於理由內說明被告與吳新豪如兩人正面相向同過該樓梯,
互不擦撞,固屬不能,然側身通過則非難事,吳新豪身上著火後閃身逃出,而被告手
持之汽油並未引燃,自能繼續衝下地下室,此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
。(二)吳新豪係身上衣服遭濺及汽油而燃燒,即逃出樓梯至地面,樓梯牆壁僅遭煙燻
黑,樓梯牆壁及地板均未遭燃燒,固有照片
可證,惟據消防警察曾重榮證稱,人是活
動的,人濺到汽油,衣服會把汽油吸收,汽油有滲透性,不會滴下來,除非量很多才
會滴下來,人若無碰及旁邊之可燃物,且樓梯之牆壁及地板均為水泥,不會燃燒,以
致樓梯間未遭汽油燃燒。故第二審判決認樓梯間未遭汽油燃燒,不能因而謂吳新豪非
在樓梯間被燒及。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三)第二審法院判決
雖認定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將預藏之汽油、火種及火柴等物,放在小客車內,駛至
該教堂,並將其中部分之光泉奶瓶裝汽油三瓶及火柴、火種、鋁碗等物放入手提塑膠
袋中,攜至該教堂地下室,匿置於協談之木桌下其坐位旁,另一部分之汽油、火柴、
火種,則藏於其車內伺機放火燒死林和惠等情。然被告如於協談中,以匿置於協談之
木桌下其坐位旁之瓶裝汽油、火柴、火種,當場點火引燃,必遭在旁之吳新豪制止,
且林和惠亦會迅速逃躲,致無法得逞。因之,第二審法院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詞、吳新
豪之證詞、查扣之裝汽油瓶三瓶、火柴二盒、鋁碗一個、火種四粒及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北市警消鑑(益)字第二五八號火災調查報告書等證據,認定八十年十二月十一
日吳新豪在該教堂地下室與被告及被害人林和惠二人協談至該晚六時五十分許,被告
與林和惠發生爭吵,被告遂藉口如廁,而自地下室上樓,將其預藏於小客車內之汽油
倒於容器內,再點燃火把,於約七時許由樓梯迅速走回地下室,放火燒死林和惠等情
;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均無違背。又被告雖於樓梯中與吳新豪碰撞,然被
告持火把及裝有容器之汽油,迅速衝往地下室,時間短暫,林和惠防避不及,被告自
能迅速衝至地下室協談桌處,灑潑汽油在林和惠身上後點火將其燒斃;故原第二審法
院之判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行兇者,準備兩份汽油、火
柴、火種等物,一份置於車內,一份匿裝在手提塑膠袋內藏於該教堂地下室,與情理
並無違背,第二審判決上述之推斷,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四)查吳新豪既
目睹被告持火把衝向地下室等情,已如前所述;嗣警員在現場查扣以塑膠袋裝之光泉
牛奶瓶內裝汽油三瓶、鋁碗一個、火柴二盒、火種四粒等物,被告亦供認該塑膠袋係
伊放在伊協談時座位右邊腳旁(
相驗卷第十三頁反面)。雖被告辯稱林和惠有自殺傾
向,當天林和惠提二個袋子及一皮包,伊幫林和惠提一個袋子走到地下室,放在伊座
位旁邊,另一袋由林和惠放在自己之腳旁等語。然查現場並無被告所指林和惠之另一
袋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消鑑(益)字第二五八號火災調查報告書
可
稽(相驗卷第三十八頁以下)。警員張新基在現場查獲一女用之手提袋,裏面有女用
皮鞋,並無遺書等信函文件等情,已據張新基、莊育柳、陳博光分別供明;經第二審
法院命林和惠之夫陳博光提出林和惠生前之日記,並向臺大醫院調取林和惠之病歷,
均未能發現林和惠患有輕生厭世之念頭或徵兆;且若林和惠藏有汽油等物之塑膠袋而
有自殺甚或與被告同歸於盡之
意圖,焉有不自提該塑膠袋而竟交由被告代其提入地下
室並一直放在被告座位旁之理?況現場又查無被告
所稱另一袋物品。因之,第二審法
院,綜合各情,本於推理作用,認定查獲之以塑膠袋裝之光泉牛奶瓶內裝汽油三瓶、
鋁碗一個、火柴二盒、火種四粒等物,為被告所有,已詳敘其
證據證明力得
心證之判
斷理由;並就被告所辯查獲之塑膠袋係林和惠之物,伊當日代為放置,林和惠有自殺
之傾向云云,為無可取,敘明理由
予以指駁;縱潑灑林和惠之盛汽油之容器及火把未
查扣,其採證與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無違;要無
判決違背法令可言。又查吳新豪雖在
醫院急救時,曾表示煮東西不慎打翻爐子起火燃燒等語,證人藍素娥、劉仲俠(被告
之父)亦證稱在醫院有聽到吳新豪對警員說煮東西,煤油倒了等語。醫師吳瑞星、蘇
敏昇及護士夏宜菁、王淑芬亦證稱曾聽病人(指吳新豪)或其家屬提及是在地下室煮
東西,不慎打翻煤油爐而被燒傷等語。且夏宜菁所製之護理記錄亦記載在地下室煮東
西,不慎將煤油爐打翻而起火等語。然吳新豪被燒傷送醫急救時,尚不知林和惠已死
亡,其為神職人員,常存救世之心,在當時不明情況下,乃故為隱瞞,不願主動揭發
其過行,且吳新豪當時眼不能視物,不能確定與其談話者之身分,在無意多談之情形
下,隨意敷衍,
洵屬常情。且吳新豪曾另請教友通知其上司即陳茲新神父至醫院,把
實情告知陳茲新,以防其本人未能急救存活,致實情遭淹沒等情,亦經吳新豪、陳茲
新供述甚明(第一審卷一宗第一一六至一二一頁反面、第一審卷三宗第十三頁以下、
第四十五頁以下、一三六頁至一四二頁)。再本件火災,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消防警
察大隊鑑定起火原因,發現起火係在地下室木桌東北面附近,該處地板有受汽油潑灑
後燃燒之痕跡(相驗卷第四十二反面、六十六頁、六十八頁),林和惠正面受火燃燒
,有汽油成份,係有人潑灑汽油於林和惠身上或起火處,並點火致林和惠躲避不及被
燒死,又在木桌靠西面之桌腳旁放置之黑色塑膠袋內尋獲三瓶(光泉牛奶之塑膠瓶)
塑膠瓶,內盛有汽油及二盒火柴、鋁碗和四粒火種,現場電冰箱靠東面牆壁放置之木
製茶車(已燒燬),茶車上方受燒損較嚴重,茶車內有五公斤瓦斯桶一具,其瓦斯桶
開關係呈開啟狀,茶車上單口瓦斯爐已受燒燬,瓦斯爐具北側放置之書籍僅上方受燒
損,茶車後之隔間木板,以靠下方受燒損較嚴重,林和惠陳屍處之地磚未發現有汽油
成份,林和惠係受火燃燒後掙扎至茶車附近不支倒地,波及正處於開啟狀態之瓦斯桶
,進而燒燬茶車之瓦斯管路,並起火燃燒,茶車及冰箱係火警之後才起火燃燒等情,
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消鑑(益)字第二五八號火災調查報告書可稽(相驗
卷第三十八頁以下)。另消防警察曾重榮、方茂益、呂安成於第一審證稱被火燒過之
東西都有檢查,現場並未查到煤油爐或其他炊具之遺爐,鐵的融點在一千度以上,才
會融掉,如有燒到煤油爐或其他炊具,不致燒掉,一定會檢驗出來等語(第一審卷四
宗第一一五頁至一二五頁)。從而第二審認定吳新豪初供所稱伊不慎打翻煤油爐起火
燃燒云云,另證人藍素娥、劉仲俠及醫師吳瑞星、蘇敏昇、護士夏宜菁、王淑芬所為
前述之證詞,及夏宜菁所製之護理記錄關於在地下室煮東西,不慎將煤油爐打翻而起
火等語,均與事實不符,為無可採,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其判斷與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亦無違背。(五)第二審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潑灑汽油縱火燒人後,隨即負傷
乘電梯離開地下室,走出教堂,將點火之不明火把及盛汽油之容器放在車內,然後駕
車離去就醫等情。前後並無矛盾情事,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六)第二審判
決事實認定被告手持火把及裝有汽油之容器,由樓梯急速往下走至地下室,於樓梯中
與吳新豪碰撞,致部分汽油灑落在吳新豪身上衣服,著火燃燒,吳新豪迅速帶傷爬上
地面樓呼救,被告則繼續衝往地下室,其預見在教堂地下室潑灑汽油縱火燒人,足使
現有人所在之教堂焚燬,竟不顧其後果,於衝抵地下室後,悍然對於在協談木桌旁之
林和惠潑灑汽油,並以火把點火引燃致林和惠身體正面著火,引燃全身當場遭火焚斃
;另該教堂之電冰箱、椅子、櫥櫃均遭燃燬,幸經消防隊及時撲滅,教堂建物始未燒
燬等情;則認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
物未遂罪,與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
殺人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
處斷,並無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情形。此外,非常上訴意旨雖認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判決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
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然於非常上訴理由內則未具體敘明究竟何項證據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竟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空言指摘,自非有理由。綜上所述,第二審法院之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本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七○二號為實體上之判決,駁回
被告在第三審之上訴,並無違背法令情事。非常上訴意旨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判決所載理由矛盾,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云云,容有誤會,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