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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 六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九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用法令之依據。故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 事項,均應予以記載。否則所適用之法律即失其依據而為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當然 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因駕車不慎,將行人潘二利撞倒,致潘二利顱內出血,經送醫救治無效死亡 ,案經被害人之兄潘慶雲告訴偵辦。並無被告係自首之記載。理由欄則謂被告係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揆諸首開說明,顯屬 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有罪判決之事實欄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故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及 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應予以記載,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所宣告之主文,尤必須相互一致,若 僅於理由內敘明其所犯罪之證據,而於事實欄內並未認定,則所適用之法律即失其依 據,而為判決所載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 ○○係中法乳品股份有限公司雇用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晚九時四十分許,駕駛該公司BA-三二三○號小貨車,沿臺北市○○ ○路○段由東向西行駛,至忠孝東路五段七二三號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以三十公里左右之時速行駛,適有行人潘二利未走人行天橋並 疏於注意往來車輛,從忠孝東路五段七二三號旁之巷口,由北向南穿越忠孝東路五段 ,被告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該行人,及發現時煞車不及撞到潘二利,潘二利被撞倒後顱 內出血,經送醫救治,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案經被 害人潘二利之兄潘慶雲告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並無被告係自首之記載,竟於理由欄內記載被告於肇事後 託肇事現場旁之商店店主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警訊筆錄可稽,為對於未發 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等語。並適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 刑,揆諸首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 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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