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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八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三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一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 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供參照。本 件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事實,係被害人李月照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 ,往被告甲○○處追討債務,發生爭議,甲○○心有未甘,不願償還,遂萌恐嚇犯意 ,恫稱:將要拿刀殺李女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月照,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 於安全。進而基於傷害之犯意,夥同已定讞之成年人劉得林共同傷害李月照之犯意聯 絡徒手毆打李女……致使其右前額瘀血……之輕傷害。依此事實,被告恐嚇被害人之 行為並非其傷害被害人之方法,其傷害被害人之行為,亦非其恐嚇被害人之結果。二 者毫無方法結果之可言,自無所謂牽連關係。原判決竟謂其所犯恐嚇行為與傷害行為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犯之例,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法上之牽連犯,必須兩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方足構成,即犯 一罪為他罪之必要之手段,或當然之結果,始有所謂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本件依 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甲○○係於被害人李月照前往追討債務時,先嚇稱:將要拿 刀殺李女云云,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李女,使其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繼而基於傷 害犯意,與已定讞之成年人劉得林共同傷害李月照等情。則其先為加害生命之危險行 為,後為傷害身體之實害行為,侵害法益不同,行為性質亦異,難謂有必要方法或當 然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卻謂兩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牽連 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適用法則自有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 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此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 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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