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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現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 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 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蓋若在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 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其後新發生之事實,即不得知免訴(貴院 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及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紀錄參照)。本件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左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 施用毒品嗎啡一次未成癮之犯罪事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 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號刑事判決,關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論處累犯罪刑(有 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不服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後,復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當庭撤 回上訴,而告確定(前案)。其判決確定日雖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但前案最後審 理事實之法院,係第一審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本件原判決(後 案)認定被告又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路不詳大廈,將海洛因摻在香 煙內點燃吸食之方法,施用毒品一次未成癮,經警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十時許查獲 等犯罪事實,核係在前案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前案法院所得審判,即 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原判決不察,竟以前案判決確定日期(即八十四年 八月十一日)誤為既判力之時點,認前案之既判力及於後案,而為免訴之判決,揆諸 上開說明,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之適用,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 語。 本院按判決既判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 ,因此若在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 判力所不能及,而屬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 不得逕予諭知免訴。本件被告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左右,施用 毒品嗎啡,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 號判處被告非法施用毒品罪刑,被告不服該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於八十四 年八月十一日當庭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判決確定日雖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但其 最後審理事實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復查被告又於 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在台中市○○街不詳名稱大廈內,吸食毒品海洛因,經警於八 十三年九月十四日查獲,後案之犯罪事實,係前案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既非前案 法院所得一併審判,即為前案之既判力所不能及。乃原確定判決竟誤認後案之發生係 在前案判決確定日之前,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有罪之判決,改 判諭知免訴,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 ,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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