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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續㈡字第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 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叁拾元折算壹日。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在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依當時有效之戡亂時期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十倍折算一日。該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為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此規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新舊法比較,應以裁判前之法律有 利於被告,乃原判決竟適用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知被告之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顯屬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坐落金門 縣金寧鄉湖埔里寧湖一劃字第一七七地號(七十三年間變更為同里埔邊村段四九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始登記為許南,重劃時之管理者為趙海瑞,並由趙海瑞領得所有 權狀,被告甲○○以許南為其先祖,因須辦理繼承登記而向趙海瑞索取土地所有權狀 未果,明知該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又明知其父許嘉敦(墩)及其叔許嘉境均為其 祖父許秉漧之子,許嘉境之子許乃場、許乃延、許乃記、許乃澤等人依法亦為該土地 之繼承人,甲○○為圖繼承該土地之大部分所有權,竟出具不實之切結書一紙,記載 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三日遺失,又未列許嘉境之子女許乃場等人 為繼承人,僅列其父許嘉敦之子女為許秉漧繼承人之不實系統表,於八十一年七月十 五日持向福建省金門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人更正登記,由甲○○繼承千分之 九九六,許乃楷、許乃格、許明月及許明蕙各繼承千分之一,使該所承辦人員將此不 實之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並核發更名後之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趙海瑞、許乃場等 人及該所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甲○○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 罪,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被告犯罪時間在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按當時有效即八十年五月六日修正公布之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十倍折算一日,嗣該條例第二條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將原定數 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此項規定,於0月0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 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乃原判決竟適用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就所處之 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難謂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罪刑 部分撤銷,另行判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第四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八十年五月六 日修正公布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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