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 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與廖章盛及另一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十五分許,共同未經許可無故 持有具殺傷力之白朗寧手槍二把,至陳欽和經營之味珍食品廠,脅迫陳欽和及其妻陳 碧珠、其女陳杏芬等人將錢交出,致使三人不能抗拒,而將保險櫃內之現款十六萬 元及支票十餘張取走,因論被告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槍礮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中認定被告非法持有手槍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 :『本案持以作案之白朗寧手槍二把,據廖章盛於本院更審調查時供承,該白朗寧手 槍可殺死人,伊曾持該把手槍殺死人等情,而廖章盛確於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在雲林縣 虎尾鎮持手槍射殺他人死亡,業經原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 (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七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卷十四頁判決書),足證本案 持以作案之白朗寧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無訛』,經查原審所指上開卷內第十四頁 判決,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及七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 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惟該判決係認定廖章盛持○‧三二口徑手槍殺害魏順利,並 非認定其持本案之白朗寧手槍殺人,原審以該判決作為認定本案手槍具殺傷力之證據 ,應有證據理由矛盾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 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法律有無違誤,而 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倘不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難指其違背法令。又採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 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得予以維持原判決。原 判決理由內固記載:「本案持以作案之白朗寧手槍二把,據廖章盛於本院(即原審) 更審調查時供承,該白朗寧手槍可殺死人,伊曾持該把手槍殺死人等情,而廖章盛確 於民國(下同)七十四年八月四日在雲林縣虎尾鎮持手槍射殺他人死亡,業經原審( 即第一審)法院於七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判處無期徒刑在案(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七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五號卷十四頁判決書),足證本案持以作案之白朗寧手槍可發 射子彈具殺傷力無訛」,而原判決所指上開卷內第十四頁判決,乃指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七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三○八號及七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一八、一九號刑事判決,該 判決固係認定廖章盛持○‧三二口徑手槍殺害魏順利,而非認定其持本案之白朗寧手 槍殺人,原判決引用上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作為認定本件白朗寧手槍 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固有不當。惟原判決除引用上揭判決所載作為判決基礎外, 另依憑共同被告廖章盛在原審所供「本案之白朗寧手槍可殺死人,伊曾持該把槍殺死 人」等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三五頁背面),認定該白朗寧手槍可發射子彈具殺傷 力,因本件白朗寧手槍並未扣案,致無法送鑑定,原判決依憑廖章盛前述供詞,認定 該白朗寧手槍具殺傷力,自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職權之正當行使,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 則與論理法則。故除去前述所援引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所載之不當證據外,仍 應為相同之認定,即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尚難認為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致適用法律 錯誤。非常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