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丁○○ 男
乙○○ 男
丙○○ 男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度自字第三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
期日
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
法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
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設立法人之程序,
聲
請登記(司法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
參照),而視具有法人之人格。原判決
諭知本
件自訴不受理,係以本件
自訴人慈祐宮雖曾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然
迄未依法
成立財團法人並向轄區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僅為一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
判例意旨,自不得由
其管理人以其名義提起自訴
等情,惟查本件慈祐宮係於前清康熙二十五年間建立,有
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
可稽,早在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
,則慈祐宮雖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依首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以觀,仍具有法人之人格,
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惟原法院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又非不可調查,
乃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自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
序,聲請登記,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解釋
可參,依該解釋,即係
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具有法人人格。本件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
記載,台北縣新莊市慈祐宮建立時間為清康熙二十五年間,重建修建時間為民國五十
四年至五十八年間,究竟該慈祐宮是否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所設立﹖有無獨立之財產
﹖其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以迄提起本件自訴止,是否繼續存在﹖攸關該慈祐宮是否具有
法人資格而得提起自訴,自應本於職權
予以調查,乃原法院對此並未加調查,遽以該
慈祐宮迄未成立財團法人並向轄區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即謂該慈祐宮不得提起自
訴,而撤銷第一審之
實體判決,改判
諭知不受理,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