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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丁○○ 男        乙○○ 男        丙○○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七十九年 度自字第三七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 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施行前具有財團及以公益為目的社 團之性質而有獨立財產者,視為法人,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六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按 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設立法人之程序,聲 請登記(司法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解釋參照),而視具有法人之人格。原判決知本 件自訴不受理,係以本件自訴人慈祐宮雖曾向台北縣政府辦理寺廟登記,然未依法 成立財團法人並向轄區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僅為一設有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依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九一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號判例意旨,自不得由 其管理人以其名義提起自訴等情,惟查本件慈祐宮係於前清康熙二十五年間建立,有 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早在民國十八年十月十日民法總則施行之前 ,則慈祐宮雖未依法登記為法人,依首開規定及解釋意旨以觀,仍具有法人之人格, 依法自得提起自訴,惟原法院對此部分未予調查,又非不可調查,逕為不受理之判 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祠堂、寺廟,在民法總則施行後,無須依新設法人之程 序,聲請登記,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七九二號著有解釋可參,依該解釋,即係 承認民法總則施行前設立之寺廟,具有法人人格。本件卷附台灣省台北縣寺廟登記表 記載,台北縣新莊市慈祐宮建立時間為清康熙二十五年間,重建修建時間為民國五十 四年至五十八年間,究竟該慈祐宮是否確在民法總則施行前所設立﹖有無獨立之財產 ﹖其在民法總則施行後以迄提起本件自訴止,是否繼續存在﹖攸關該慈祐宮是否具有 法人資格而得提起自訴,自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乃原法院對此並未加調查,遽以該 慈祐宮迄未成立財團法人並向轄區法院辦理法人設立登記,即謂該慈祐宮不得提起自 訴,而撤銷第一審之實體判決,改判諭知不受理,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要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上開訴訟 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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