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
通姦罪與
相姦罪,其
法定刑為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並無
拘役之法定刑。本件原判決認被告連續多次與有配偶之張茂添相姦,認其觸犯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竟對其判處該罪法定刑所未規定之拘役六十日,並
諭知
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該判決顯然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中旬某日止
,基於
概括犯意,連續在台北縣土城市○○路○○○號八樓,與有配偶之人即張茂添
相姦多次,案經張茂添之妻李貞美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等情。因
而以被告觸犯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
、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處被告拘役六十日,並
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之標準。惟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其法定刑為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無得處拘役之規定。原判決竟依
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判處拘役六十
日,
顯有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
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