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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保安處分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並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之適用,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原判決以被告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 、累犯,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揆 諸首開說明,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已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 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該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判決以被告 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既僅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竟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 年,揆諸前開說明,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項違法之部分予以撤銷,以資糾正。至 刑法第九十條之保安處分,並非強制規定,是否合予宣告原判決之裁量範圍,尚 難認其未依刑法此項規定予以宣告,為有違誤,而由本院逕予宣告,且非常上訴意旨 就此亦未指及,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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