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煙毒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終審確定
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
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
而
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二
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七十條亦有明文規定
。依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按應係七十八年所犯
持有毒品罪
,見一審卷第七頁背面)及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
十月,
定應執行刑三年六月。
嗣後減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一年九月,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假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有癮,於
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裁定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於八十一
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勒戒斷癮,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在假釋中,又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犯本件施用毒品
罪。是被告在前犯之煙毒及
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後,
未逾五年而於八十四年四月至六月間再犯本件之罪,應構成累犯;於八十一年犯施用
毒品罪,經依法勒戒斷癮後再犯本件之罪,構成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犯施用毒
品罪經勒戒斷癮後再犯。依前開刑法規定,即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予遞加,
方為合法。原判決失察,認為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係就煙毒犯罪所設之
特別預
防規定。其情形涵蓋煙毒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罪符合累犯要件及不符合累犯要件之二
種情形,並未區別行為者是否另構成累犯,其刑之加重均同,又較刑法累犯加重之規
定為重。故應適用特別規定,無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之必要云云。惟查有二種以上刑
之加重者,遞加之。既為刑法第七十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又確有二種加重原因,
已見前述。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雖為關於累犯之特別規定,但如被告別無合於
累犯要件之前案紀錄,固應適用該特別規定,不應再論以累犯。如本件被告兼具累犯
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特別規定二種情形者,自應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
予以
遞加。況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兼具合於累犯及不合於累犯之二種情形,既為原
判決所是認,即與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不盡相同。本件被告八十一年間所犯經勒戒
斷癮之施用毒品罪所處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係在假釋中再犯本件之罪。就該假釋
案件而言,本件被告並不構成累犯,但應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之規定
加重
其刑。而就其已於八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之煙毒及竊盜罪而言,被告即應成立
累犯,依法斷無不適用累犯規定之理。原判決僅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加重
其刑而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顯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
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規定:「犯第一項(施用毒品或鴉片)、第二項(
施用麻煙或抵癮物品)之罪,依第三項規定勒戒斷癮後或第四條規定免除其刑後再犯
者,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三犯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乃刑法累犯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該條例之特別規定,而無再適用一般刑法累犯規
定之餘地。又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所規定之加重刑罰事由,與刑法累犯規定之
加重事由,形式上固有所不同,惟二者均係因行為人於先前因犯罪接受國家刑事之處
遇措施矯正後,仍再犯罪,足見其反應力薄弱,惡性深重,爰認有加重刑罰之必要,
以達特別預防政策之目的。惟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係就煙毒犯罪所設之特別
預防規定,其情形涵蓋煙毒勒戒後再犯施用煙毒罪符合累犯要件及不符合累犯之二種
情形,並未區別行為者是否另構成累犯,其刑之加重皆為加重本刑至三分之二或死刑
、無期徒刑,均又較刑法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為重,則顯見立法者係認行
為人施用煙毒行為經勒戒斷癮後再為施用煙毒犯罪之惡性,不問其另是否符合刑法累
犯規定之要件,均顯較一般累犯之情形為重大,應特加重處罰,以達施用煙毒犯罪特
別預防之目的。是該條項規定之加重事由與刑法累犯規定之事由,雖不盡相同,惟衡
以其二者同屬針對犯罪之累發所設之特別預防制度,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之規
定又係專就煙毒犯罪累發之特別規定,相較於刑法累犯之規定係對一般犯罪之累發所
設之普通規定,仍應認前者係後者之特別規定,適用前者,即殊無再適用刑法累犯規
定,就行為人單一之犯罪累發之事實,為重覆評價之必要。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被
告甲○○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六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確
定,
嗣經依序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年十
一月三十日假釋縮短刑期屆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有癮,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七
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指定勒戒,同年月三十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以八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二五號裁定送台北市煙毒勒戒所勒戒,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四日至同年月二十四日勒戒斷癮,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六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現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仍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
七時許最後一次止,約每日二次,連續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街○○號二樓住處,以
將毒品海洛因混合美娜水用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多次,尚未成癮。
嗣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在其前址住處
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
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五公克,包裝重○‧一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
毒品海洛因所用之針筒一支、空瓶二個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美娜水一瓶
等
情。因而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七項前段及其他相關法條之規定,論以
被告施用毒品有癮,依規定勒戒斷癮後,再犯連續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從刑略),並於理由內敍明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之規定,為刑法累犯之特別
規定,既適用前者,殊無再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就行為人單一之犯罪累發之事實,為
重覆評價之必要。
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上訴
意旨以原判決僅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七項加重其刑而未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遞
加其刑,顯屬違誤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