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蘇恒安CHOUI
男
護照號碼:M
或同右市○○
右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及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
審判長調查
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依次
辯論,此種關於審判
期日之訴
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現行法第
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現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
原審審判筆錄未載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命蒞庭之檢察官及被告依次辯論,其所踐
行之訴訟程序,
顯有違誤。有貴院四十四年台非字第五八號
判例可供
參照。本件原審
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審判筆錄既無審判長
諭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
辯論以及蒞庭之檢察官曾經為辯論之記載。
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誤。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
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
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判例可資參考。依本
件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被告「因其妻林培珊便當費用收取問題與萬鳳枝發生口
角,為捍衛其妻,竟持木棍毆打萬鳳枝,致萬鳳枝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爭執中,蘇某
復以手毀損萬鳳枝之女萬秀麗之檳榔攤上置放香煙之玻璃小櫃,足生損害於萬秀麗。
」可知被告以木棍毆打萬鳳枝之行為,並非其以手毀損萬秀麗之檳榔攤上置放香煙之
玻璃小櫃之方法。其以手毀損萬秀麗檳榔攤上置放香煙之玻璃小櫃之行為,更非其以
木棍毆打萬鳳枝之結果或方法。二者毫無方法結果之可言。該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二罪
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
處斷,其法則之適用,顯屬違法。案經檢察
官上訴,原判決不予撤銷糾正,反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同屬違誤。案經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用予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結果之關係者,始
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
牽連關係之可言。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蘇恒安因其妻林培珊收取便當費用問題
與萬鳳枝發生口角,為捍衛其妻,竟持木棍毆打萬鳳枝,致萬鳳枝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爭執中,蘇恒安復揮手毀損萬鳳枝之女萬秀麗所有檳榔攤上放置香煙之玻璃小櫃,
足以生損害於萬秀麗
等情。由上開事實以觀,被告持棍毆打萬鳳枝之行為,並非其揮
手毀損萬秀麗所有檳榔攤上放置香煙玻璃小櫃之方法;其揮手毀損萬秀麗檳榔攤上放
置香煙玻璃小櫃之行為,更非其持棍毆打萬鳳枝之結果,二者間應無方法結果可言,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始為適法,
乃第一審判決竟認被告所犯上開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
判決未予糾正,遽予維持,均屬違背法令。又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
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依次辯
論,此種關於
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是否依法踐行,並應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九條、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定於民國八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為審判期日,依審判筆錄之記載,並無審判長調查證據完畢後
,命檢察官及被告依次辯論之記載,亦無檢察官曾經為辯論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四一
頁反面),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有理由,惟原確定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
背法令及原判決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法官 羅 一 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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