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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九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 構成要件,自必須所侵占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 之要素相符(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再刑法所稱持有,重在 對物之事實上具有合法之支配關係,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只成立該所犯 之罪,不能論以侵占罪,故如原無持有關係,其持有由其詐欺之結果,則根本上無 侵占之可言,自難以侵占罪論擬。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冒用印章偽造文 書之方法使銀行誤以為告訴人黃飛龍領回支票而交付支票給被告(詳見原判決所載事 實),以此事實記載,被告之行為,顯係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法達到向銀行詐取支票 之目的,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其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根本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乃原審不察,於判決理由欄三論述 :「查被告偽造黃飛龍名義之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退票通知書回單,其內容為『逕 復者大函承示本戶託收○○○銀行第○○號○票○紙計新台幣○○○元正,現因○○ ○理由退票,請憑本回單領回上項退票為荷。此致臺灣土地銀行台照。』,顯然係領 回支票所提出之收據,自屬私文書,被告等加以偽造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黃飛龍,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盜用印章 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杜秋鳳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甲○○侵占支票,另 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 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二罪,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甲○○所犯侵占罪雖未經起 訴,但因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判,附此敍明。」等語,並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 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依牽連犯從一重判處:甲○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不 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 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物而實行不法領得之意思為構成條件,自必須所侵占 之物,於不法領得以前,即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始與持有之要素相符。而刑法所稱 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具有合法之支配關係,若係因自己犯罪行為而取得持有,只 成立該所犯之罪,不能論以侵占罪。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甲○○向其公司之職員黃飛 龍借貸新台幣(下同)七十九萬二千元,並交付其妻徐淑靜所簽發之支票五紙,黃飛 龍乃將支票存入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託其屆期代為提示兌現。黃飛龍離職,甲 ○○因不願讓黃飛龍提領兌現全部支票,除其中第JC0000000號支票兌現外 ,另以失竊為由,指使其公司不知情之職員李慶發,辦理其餘四張支票掛失止付。其 中第二四○八六一、二四○八八二號支票屆期提示因掛失止付不獲付款,臺灣土地銀 行長安分行承辦人員於同年七月七日依黃飛龍預留之公司電話通知黃飛龍領回該二張 支票,經該公司會計杜秋鳳接聽後,轉告甲○○,甲○○即另行起意冒用黃飛龍名義 ,領回支票辦理註銷退票紀錄,藉口黃飛龍已託其代為領回支票,囑不知情杜秋鳳持 黃飛龍仍留存於公司之私章前往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並在該二張支票退票通知書回 單上分別加蓋黃飛龍之印章,作為黃飛龍已領回該支票之收據,再持以行使向該分行 領取二張支票,足以生損害於黃飛龍,杜秋鳳領得支票後攜回公司交付甲○○,甲○ ○即意圖為徐淑靜不法之所有將該支票侵占入己,於同年月十二日以票據尋回為由向 陽明山信用合作社辦理註銷止付手續並繳還該二張支票等情。依此記載之事實,被告 係利用不知情之杜秋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達到向臺灣土地銀行長安分行詐 取支票之目的,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之行為應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乃原審未察,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侵占支票之行為,另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先後二次侵占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 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其所犯二罪,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論處,揆之首揭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洵有理由。惟所指被告第一次之侵占犯行,既不成立犯罪,則其所為之第二 次侵占罪部分,即無從與之成立連續犯關係,應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併合處罰, 原確定判決既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此尚非不利於被告, 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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