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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林麟銓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九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八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亦為同法第一 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明定。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援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 據上之理由矛盾(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四一二號判例參照)。再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 款定有明文,又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 一項亦定有明文,且刑事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用證據顯屬不符 ,自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六號解釋)。 本件原審維持第一審對被告違反商標法所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駁回被告所提起之第二 審上訴,其認定之事實略以:緣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喝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喝采公 司)委託林麟銓為該公司生產之彩色筆組合代工,而由該公司當時之代表人謝榮朔於 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申請商標中之「ART BOX」授權予被告代工使用於 製造彩色筆組合商品,於八十二年間「ART BOX」經喝采企業有限公司向經 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之商標,經核准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五十一 類之筆、墨、墨水、橡皮擦、鉛筆盒、彩色筆、鉛筆、簽字筆、原子筆等商品,商標 專用權期間自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林麟銓明知「AR T BOX」已經喝采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為自己製造及販賣 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十二日止,逾越上開授權代工範圍,在 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地下室之晉丞文具有限公司(下稱 晉丞公司)工廠內,連續多次將上開「ART BOX」商標使用於其所製造之同一 商品彩色筆組合盒商品上,並連續多次將上開使用「ART BOX」商標之彩色筆 組合販賣予緣航有限公司(下稱緣航公司)及資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資益公司)。 嗣喝采公司於八十三年四月間發現林麟銓將上開使用「ART BOX」商標之彩色 筆組合商品以晉丞公司之名義在臺灣文筆雜誌刊登廣告,始發現上情云云,無非以右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喝采公司之代表人鄭慶文指述詳,復有晉丞公司刊登於台灣 文華雜誌之廣告二紙、出貨單二紙、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遠百企業有限公 司收銀機發票、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彩色筆組合二盒扣案足資佐證為主要論罪之 基礎。惟查:㈠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案件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顯屬不符者,即屬 違背法令(大法官會議第一四六號解釋)已如前述。今原審判決係以證人謝榮朔出具 之「ART BOX」商標授權書內容不實;系爭商標授權範圍未及於銷售等情為據 ,認定被告違反商標法,然查:⒈被告之陳述,不論與其有利或不利,均為證據資料 ,得以之作為推斷或證明事實之證據,故法院應對被告於偵審中之陳述,詳予審酌, 查明實情。如證人就事件發生時間所為之證詞,與被告所述稍有出入,然綜合卷內所 有事證,足認被告所述為實在時,即不應僅憑時間上之少許出入,遽予推翻確已存在 之事實。查被告於偵審中始終稱:「本案『ART BOX』商標(當時尚在申請商 標專用權)之使用授權書,係八十一年十二月間,由當時喝采公司之代表人謝榮朔所 出具,授權範圍包括生產、製造及銷售」等語,證人謝榮朔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偵 訊時,詳閱檢察官提示該份授權書後,亦表示該授權書為真,復證稱:「是八十一年 十二月十七日授權(製作授權書)」。核其所云,皆與被告所述相符。另參提供前述 授權書例稿之人,即王朝陽律師之證詞,伊確於八十一年底提供例稿予聲請人,待謝 榮朔簽章後,再行交予伊確認無誤,被告才得以安心使用系爭商標。上揭事實足證被 告所述情節為真。⒉另研析比對證人謝榮朔八十四年十月九日庭訊證詞,即「授權書 係八十一年十一月在喝采公司寫的」、「先授權再簽授權書」、「授權前有與林麟銓 討論,討論時間八十一年十一月,隔沒多久林麟銓拿授權書來給我簽」,與被告同日 於庭訊所述,即「在十一月與謝榮朔口頭上談好」、「八十一年十二月寫的。但這之 前即八十一年十一月謝已口頭上答應我們(筆錄分別誤載上揭日期為八十三年十二月 與八十二年十一月)」等語,足證證人謝榮朔於八十一年十一月,確實先以口頭同意 將該商標授權予被告使用,同年十二月始出具授權書乙紙為憑。準此,被告與證人謝 榮朔於偵審中所述,該份授權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制作完成乙事均為實在。詎原審法 院竟捨本逐末,未詳察該授權書制作(書寫)日期之來龍去脈,僅憑細微末節,即認 定該授權書內容不實。是則,原判決不無認定之事實顯與證據不符之不法。㈡依八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在他人申請商標註 冊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 效力所拘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為限;……」故任何人於他人申請商標註冊前(即取 得商標專用權前),以善意使用相同之商標於同一商品,爾後(即他人取得商標專用 權後),則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本件被告辯稱其於喝采公司取得商標 註冊(商標專用權)(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之前,即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由喝 采公司授權被告使用系爭商標,從而本件有關「ART BOX」商標專用權,喝采 公司有無授權被告林麟銓使用,對於被告應負違反商標法刑責與否,至有關係,顯然 於判決有影響,詎原審先則以「足證被告與喝采公司之前任代表人謝榮朔縱就上揭商 標締結授權契約,惟其授權範圍應僅及於被告代工所需之製造,而未及於銷售……」 (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第三行,認有授權),繼則以「被告雖提出授權書,惟查: 該授權書並未載明日期,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授權書所載授權者係申請案號(八一 )000000號『ART BOX』商標,而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核准之文號,亦 即當時並無商標專用權,其既無商標專用權即無所謂授權問題。」及「況就謝榮朔與 被告談論授權之內容,此供述歧異;被告供述該授權書是八十三年十二月所寫,八 十二年十一月有口頭授權,當時未取得商標,當時未談權利金,有授權十五種盒子, 未約定何種材質盒子,未提內外銷,也未限制內外銷,授權書有二份,各持一份,未 說利潤如何分配,模具由伊公司提供亦未收費。(見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九日筆錄)而 證人謝榮朔供述:授權書是八十一年十一月寫的,授權書只有一份,交給被告,伊沒 有留底,那時有兩種產品,給被告作內銷,即一則稱八十一年十一月寫授權書,一則 說八十一年十二月寫授權書,一說授權書只有一份,一說有兩份,各持一份,互有歧 異。」再則以「謝榮朔若有授權被告使用商標,則應有授權範圍使用時間,利潤分配 或收取權利金等之行為,被告與謝榮朔均未為如此之約定,顯見其授權之說即有不實 。與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係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取得,而授權書卻記載八十一年十一 月十七日授權使用商標,顯見授權書不實在」云云,就認定授權事實部分,顯前後矛 盾,有違經驗法則。且對於本件有關要件(刑事責任阻卻之事由)有無授權認定未明 ,即遽予以判決,原判決不無所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背法令情形。㈢況商標之授權,雖為侵害商標權之責任阻卻及違法性事由,但屬 民事契約一種,並不因此而有異,縱使未登記,僅係不生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而已,並 非無效,此觀商標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且商標授權於法並無任何限制或條 件,而原判決竟以「謝榮朔若有授權被告使用商標,則應有授權範圍使用時間,利潤 分配或收取權利金等之行為,被告與謝榮朔均未為如此之約定,顯見其授權之說即有 不實。」之認定,而不依法調查該授權書之印文等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等判定真偽,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等情事。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情形,案經確定,且 不利於被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 救濟。各等語。 本院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無違於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故非常上訴理由若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 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任意對該裁量權之行使,指摘其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或證據 調查未盡,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適用之本旨有違。經查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八十 三年四月間收到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時,回函僅稱不知喝采公司已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未依其所謂授權契約主張有合法授權;授權書未明載使用時間、利潤分配或收取 權利金等項與常情有違,顯見授權(販賣)之說不實;又採信證人謝榮朔偵查中所供 「所以讓他使用商標,但未特別提到銷售事」(偵續卷第十五頁反面),摒棄其另外 所述授權範圍包含銷售部分之證詞,認縱該授權書為實在,亦僅授被告代工製造,未 委以銷售權利等情,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均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無違, 難指為違法,自無非常上訴意旨二之㈠所謂之認定之事實與證據不符之情事。次查原 判決以被告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所稱商標文號亦與告訴人經核准者有異;被告與證 人謝榮朔就書立授權書詳情所供歧異;告訴人至八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始取得商標權, 授權書卻載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即予授權使用商標各情,因認授權書之真實性亦 置疑,無非對被告以業經授權使用該商標有權銷售,足以阻却違法之辯解,加以指駁 ,與上述所認授權範圍不及於銷售,同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僅有先位,預備 之分,其指駁之效力均同,難謂理由矛盾。又其既認縱授權書為真正,仍未有販售之 授權,被告無從據以解免刑責,自勿庸就該文書之有無偽造重複調查,亦無適用法則 不當可言。非常上訴意旨徒對原審所為採證及證明力之判斷,持相異之評價,遽謂原 判決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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