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
八樓等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
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
定在案。本件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該案為同一事實。
乃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未
諭知免訴,竟誤為
實體判決,揆之
上揭規定,
顯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
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
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八樓等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勤字第二六九號執行
指揮書可稽。而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上址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一一號提起公訴,該後案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一三號)犯罪時間重疊,復認定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屬同一案件。則前案
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乃原法院於判決時(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訴,
仍為實體上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四月),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