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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七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四月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 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多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非 法吸用安非他命,而予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惟本件被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 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 八樓等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 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 定在案。本件原判決所指被告連續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與該案為同一事實。 原審於八十五年四月九日未諭知免訴,竟誤為實體判決,揆之上揭規定,顯有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 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查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 所明文規定。此項訴訟法上所稱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 ,均有其適用;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該項犯罪事實之一部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即及 於全部。本件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四年六月 三十日止,在台中縣大里市○○路○○○巷十五之八號八樓等處,連續多次非法吸用 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 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執勤字第二六九號執行指揮書可稽。而被 告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止,連續在上址 非法吸用安非他命,被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 一三一一一號提起公訴,該後案之犯罪事實,與經判決確定之前案(八十四年度訴字 第五一三號)犯罪時間重疊,復認定亦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自屬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於訴訟法上自屬同一案件。則前案科刑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 乃原法院於判決時(八十五年四月九日),前案業已判決確定,竟未依法判決免訴, 仍為實體上判決論處被告罪刑(有期徒刑四月),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 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諭知免訴,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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