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七月十五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依法應予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致
適用法令違誤,顯
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而證據
之
證明力雖屬法院自由判斷,但必先有相當之調查,始有自由判斷之可言,故審理事
實之法院對於該案內一切證據如未踐行
調查程序,即不得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貴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四四號亦著有
判例。本件起訴事實認定被告甲○○自七
十八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先後收取花蓮縣瑞穗鄉公所公共造產之商場及市場
租金與清潔費共新台幣(下同)共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
予以侵占入己,被告則
矢口否認犯罪,其于一審審理中具狀辯稱:係承租戶欠繳八十年二、三、四月份之租
金及清潔費共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故未入帳,並列出截至四月份止未收及欠繳之承
租戶名,金額明細表二份為證。(見訴卷一二四至一二八頁)雖其狀載共欠二十六萬
八千二百元未繳,但依其附表逐項相加,則僅二十二萬七千七百二十元,實際尚差約
四萬元左右,無從交代,原判決遽以被告雖遲收租金及清潔費,但均予收受當日立即
解庫,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有已收未繳之侵占
犯行,據以維持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
檢察官之上訴,然對被告上開自行提出之明細表,統計金額何以尚差約四萬元左右,
從未提示追查原因,已
難謂當,況
起訴書特別指明;除七十八年十二月份及七十九年
七月份之商場租金外,尚有七十八年十二月及七十九年九月份之市場租金與七十九年
十二月份之清潔費,被告於收取後,均分文未繳入庫,原判決(理由三之㈡第三行)
則以被告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份及七十九年九月份收得之市場租金分別為三萬一千一百
五十元及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亦先後于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五日繳
庫,有該鄉農會
收訖現金出具之活期儲蓄存款條影本各一份在卷
足憑,因認起訴事實
即屬無據;然查卷內資料,自七十八年十一月份起至八十年四月底止,每月應收之市
場租金均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見偵卷十二至十四頁)且被告自行提出之上開明細
表亦載明八十年二月至四月未收之市場租金每月亦為六萬一千七百五十元,(見訴卷
一二八頁)是可確認,七十八年十二月應收之市場租金為六萬一千七百元
無訛,惟被
告僅於七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繳納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入庫,遍查帳卡記錄(見一審
證物袋)尚有三萬零六百元未有入庫,原審未經調查,泛指收入三萬一千一百五十元
亦已繳納,欲蓋彌彰,至為顯然,況對起訴書所指七十九年十二月份之清潔費部分,
均置諸不理(一審判決亦未提及)且就卷內資料顯示,每月應收之清潔費為二千三百
三十元,被告於八十年一月十日繳交七十九年十月份之清潔費,八十年四月十二日繳
交二次,分別為八十年一月及二月份之清潔費,足徵所收七十九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
之清潔費均未繳納,此有收款明細表、活期存款存摺影本、活期儲蓄存款條影本附卷
可資參證。(見偵卷十七、八至二十二頁、三十四至三十八頁)以上各筆款項,與被
告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
乃竟皆未調查,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顯有應於
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矛盾之違法,案已確定,雖于被
告並無不利,然為統一法令之適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
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不涉及事實
認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
法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
無從過問。原確定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花蓮縣瑞穗鄉公所 市場管理員,自民
國七十九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年四月止,將經收該鄉公共造產商場之租金、清潔費新
台幣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侵占入己,認被告觸犯侵占公用財物罪嫌云云。惟經審
理結果,認定公訴意旨所指之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九十元租金及清潔費,係被告應收而
未收之款項,並非已收而未繳庫,核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不符,至於被告收款遲延或
績效不彰,亦屬工作勤惰之行政責任問題,且被告案發前,曾因催收租金績效不彰而
遭鄉公所記過處分,並已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將八十年六月份以前應收未收之租金及
清潔費收齊並悉數繳庫,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侵占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並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等情,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原確定判決依所確認之事實而適用法則,尚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法。復查被告於第一審辯護狀
自承承租戶欠繳租金、清潔費共二十六萬八千
二百元,尚未入庫,其自行提出之明細表二紙,其中商場租金承租戶欠繳情形表(第
一審卷第一二七頁),三月份及四月份分別為三五、四八○元、四○、四八○元,零
售市場承租戶四月份租金、清潔費欠繳一九二、二四○元(第一審卷第一二八頁),
兩項相加共計二十六萬八千二百元,並無不符,上開第一明細表因第一審書記官裝訂
卷宗時,未完全整齊排列,將四月份部分之四萬零四百八十元部分訂入卷宗夾縫中,
致非常
上訴意旨指稱相差四萬元左右,原審未追查原因,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尚屬誤解。另查七十八年十二
月份市場租金,應收若干,已收若干,未收部分何以尚未入庫,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
告已將八十年六月份以前欠繳之租金、清潔費催繳入庫,已據
證人張琦珠
結證屬實等
情,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疇,除有證據上理由矛盾而為非常上訴理由有所指摘外
,非常上訴審無從過問,原判決依其確認之事實,認定被告犯罪不能成立而
諭知無罪
,其適用法則既無違誤,自難任意指為違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深入調
查,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