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廿二日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無
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同時
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判決不
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
住所地均在台灣省
台北縣林口鄉,原判決
當事人欄及事實之記載亦同,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範
圍,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
乃竟為論罪
科
刑之
實體判決,
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其犯
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方為適法,乃
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疏於及此,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
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
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惟查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
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無
移轉管轄之餘地,因而確定判決
尚無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
洵屬正當,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