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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就業服務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二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對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 廿二日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管轄權之案件,應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 管轄法院,又判決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三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資料,本件被告之犯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台灣省 台北縣林口鄉,原判決當事人欄及事實之記載亦同,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之範 圍,原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之並無管轄權,原應為管轄錯誤之判決,竟為論罪科 刑實體判決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業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查法院對於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 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其犯 罪地及住所地均在台灣省台北縣林口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案件由 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即應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方為適法,乃原審法院就被告甲○○部分,疏於及此,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而 逕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依首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惟查管轄之移轉,必其案件尚 待審判者,始得為之,若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即無移轉管轄之餘地,因而確定判決 尚無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屬正當,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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