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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家庭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家庭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 論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共犯中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故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 不可分之原則,對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貴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三三號及同年非字 第一五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循。本件自訴人張宜興向第一審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自訴其配 偶林慧珍及被告甲○○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通姦、相姦罪,並稱林慧珍係 受被告利用職務上監督及利誘成姦願予原諒,於審理中對林慧珍部分撤回告訴,有 該告訴狀及筆錄可憑(見一審卷第一頁、第十八頁反面筆錄)。查刑法第二百三十九 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林慧珍係自訴人之配偶,而甲 ○○係告訴乃論罪之共犯,依首開說明,均不得對之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未為不受 理之諭知,竟以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一六三號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其判決顯然有 用法則不當之當然違法,案經上訴於原審法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撤銷改判,竟以 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一號維持第一審違法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判決亦 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 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對於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 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故 共同被告之一人為被害人之配偶時,被害人既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則依告訴不可分之 原則,對於其他被告亦不得自訴,本件原確定之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 三年九月三十日凌晨四時許,與自訴人張宜興之配偶林慧珍在台北市○○○路○段○ ○○號五樓內相姦,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 一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自訴人對其妻林慧珍,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既不得提起自 訴,依告訴不可分之原則,即對被告亦不得提起自訴,乃自訴人竟對被告及林慧珍提 起自訴,第一審法院對被告竟未為不受理之諭知(林慧珍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 而為實體上科刑之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案經兩造上訴,原審對此違法之 判決未予撤銷改判,仍予維持駁回其上訴,亦屬於法有違,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 理由,原確定判決,既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審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另為不受 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耀 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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