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九
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七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所謂之
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行為,有方法結
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
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
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有貴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四四六號
判例可供
參照。
本件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係被告因犯
賭博罪被警察人員
逮捕。為規避其
通緝犯之身分
被識破,先冒用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而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實地檢查
(查訪)紀錄表上偽造李勝雄之簽名並蓋指印各二枚。復為避免其
犯行被警查覺,向
派出所主管張耀仁詐稱拉肚子欲上廁所,趁機反鎖廁所門,自廁所躍窗脫逃。依此事
實,被告係「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故冒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而偽造李勝
雄之署押。又為「避免其犯行被警查覺」,
乃反鎖廁所門躍窗脫逃。是其先為偽造署
押之行為,在「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後為脫逃行為,則在「避免其偽造署
押之犯行被查覺。」二者侵害之
法益不同,行為性質互異,根本無方法結果之可言而
為各別之犯罪,應予分論併罰。原判決竟謂二者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從一重之偽
造署押罪
處斷,
揆諸首開說明,顯屬違法。又刑法上之
連續犯,係指基於一個概括之
犯意,反覆為數個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而言。本件被告既係因犯在
公共場所賭博罪
被捕,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警識破,乃冒用其兄之名應訊,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制作之「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偽造李勝雄簽
名並捺指紋各二枚(
偵查卷第五頁正背面),顯係為規避其通緝犯之身分被識破而偽
造其兄簽名之一個行為之接續,屬單純一個犯罪行為。原判決論以連續犯,並
加重其
刑,顯與卷附「實地檢查(查訪)紀錄表」上
所載之情形不符,其法則之適用更屬不
當。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
資糾正,並予救濟。」等語。
本院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
從一
重處斷。此種規定,謂之牽連犯。而牽連犯之成立,行為人有二以上之犯罪行為,各
個犯罪行為間,或在犯罪性質上,某犯罪行為為另犯罪行為之必要方法,或某犯罪行
為,當然發生另一犯罪行為之結果,其間具有密不可分關係存在,
法律上無一一處斷
之必要,設有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為
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本件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
,被告甲○○遭
另案通緝,於通緝中,犯賭博罪,警察將之依
現行犯逮捕,被告為免
被發見其為通緝犯,冒乃兄「李勝雄」名義應訊,偽造「李勝雄」之署押,並乘隙脫
逃
等情,判決理由謂被告冒用「李勝雄」之名應訊,偽造簽名、指印部分,係犯刑法
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署押罪;脫逃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
脫逃
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署押罪處斷云云。惟查被告所犯
偽造署押及脫逃之二罪間,
難謂有方法結果之密切關係,係屬二罪,應分別處罰,方
屬適法。原判決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法,洵有理由。第
查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此適用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違背法令部分
撤銷,用資糾正。
次按刑法第五十六條上段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係指行為人
之各個犯罪行為,若分而視之,均合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本可單獨一一處罰,因
有特定或概括犯罪之意思,而連續反覆為之,法律上以一罪論,謂之連續犯,亦為裁
判上一罪之一種,如果一次犯罪行為,尚不能成立犯罪,而接續實施其犯行,以促成
其結果,其前後所實施者,乃組成犯罪行為之各動作而已,則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
犯之適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署押部分,所確認之事實為:「被告基於
概括犯意
,冒用其兄『李勝雄』之名應訊,先後二次連續偽造『李勝雄』簽名,並蓋指印」等
情。依上所述,被告偽造「李勝雄」一次之簽名,即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
造署押,因有特定掩飾其通緝犯身分之目的,而以概括犯意,先後為二次之犯罪行為
,自應成立連續犯。原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偽造署押罪,於法並無
不合。
而非常上訴意旨,竟謂被告係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實施,屬單純之一罪,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論被告連續犯為違法,殊有誤解。此部分之非常上訴,即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林 文 豐
法官 邵 燕 玲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