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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第 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對象,實務上及學者通說,皆以對『人 』直接或間接施強暴脅迫為限,對『物』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二○ 三七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須以毀棄、損壞『他人之物』 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之不法侵入罪,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稱『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 或管理權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 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 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 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就系爭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 房屋及土地,依法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由執行法院於民國 八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以士院成民執智字第二二四五號發強制管理命令,依強制執行 法第九十五條規定付強制管理,並依同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選任債權人即被告為管理 人;被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告訴人郭麗卿,將系爭房屋交其管理等情,有前 開強制管理命令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被告亦具狀提出答辯主張(見一審卷第三十九 至四十一頁及第二十五頁)。足見被告對系爭房屋原有管理權,是被告於八十三年八 月十五日之進入該屋,尚非無正當理由,亦非擅自入內,核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之不法侵入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一審未深入調查審究,致適用法令違誤,顯然於 判決有影響,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依一審判決確認之事實,系爭房屋,因無人應買 ,而由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依法承受,取得所有權,並於同年七月一日登記完 畢,亦有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二十八至三 十五頁)。查系爭房屋之『門鎖』,係屬該屋之附屬物,房屋既移轉被告所有,告訴 人豈能單獨就『門鎖』部分,擁有所有權?是該『門鎖』應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 物,被告將之更換新鎖,顯不構成毀損他人所有物罪。又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係於 八十三年八月十五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進入該房屋等情,則被告進入該屋更換新 鎖之際,被害人既不在場,無從對『人』實施強暴脅迫,亦極明顯。被告更換新門鎖 之後,縱認有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然更換之際,既未直接或間接對人施強暴脅迫之 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一審判決不察,竟認被告利 用郭麗卿不在時,進入系爭房屋更換新鎖之行為,使郭無法進入該屋,係犯刑法第三 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零 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所犯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 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有期徒刑三月)。揆諸首開說明 ,難謂無調查證據未盡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違法。被告不服一審判決,上訴於原審 法院,仍未予糾正,而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亦有前述情形之違誤。案經確定, 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 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甲○○與郭麗 卿有債務糾紛,經被告依法查封拍賣郭麗卿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二 樓之三房屋,因無人應買而由被告依法承受,然該屋因現由郭麗卿開設佛堂,故查封 筆錄及拍賣公告上均載明拍定後不點交;被告明知其事,竟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五 日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夥同不知情之吳勇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 出所,故意出示另一將於同年九月九日至現場點交之他屋之法院通知書,使警員林副 任陷於錯誤,隨同被告至現場,被告乃僱用不知情之鎖匠楊澄浩將仍屬郭麗卿管理使 用之房屋門鎖毀壞致令不堪使用,無故侵入該屋內,將屬於郭麗卿所有如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物品列一清單,由林副任簽證後通知郭麗卿領回,並更換新鎖使郭麗卿無法返 回該址繼續使用佛堂,以此強暴方法妨害郭麗卿行使權利,足生損害於郭麗卿之權益 等情。依此以觀,被告既利用郭麗卿不在時,將郭麗卿尚管理使用之房門鎖毀壞更換 新鎖,故郭麗卿當時並不在場,被告自無對之施強暴脅迫之情事,既缺乏施強暴脅迫 之手段,要與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乃第一審竟以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罪,依刑法第五 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刑,自有判決適用法則 不當之違法;經上訴原法院,原判決未予糾正,竟予維持,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有維持被 告審級利益之必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 資救濟。至於非常上訴意旨併指前開房屋,既已由被告依法承受而取得所有權,該房 屋門鎖亦應歸被告所有,且被告對該屋有管理權,則被告進入該屋內及更換新鎖,自 無構成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乃原判決未予詳查,遽予維 持第一審之判決,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 法云云一節;本院認上開撤銷原確定判決,由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已足 達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及統一法令見解之目的,故無庸再對此加予論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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