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九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第
一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
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
因犯
賭博罪,經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傳訊到案審理,並經當庭改期
於同年月十八日繼續審理。惟被告當日並未到庭應訊,原法院復定同年三月二十七日
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竟疏未
傳喚被告,於當日審理時遽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分別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
錄,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分審判筆錄及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錄在
卷
可稽。依首開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法院認為應科
罰金之案件,須被告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始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因犯賭博罪
,經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傳訊到案審理,並經當庭改期於同年月十八日繼續
審理。惟被告當日並未到庭應訊,原法院復定同年三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理
,竟疏未傳喚被告,於當日審理時遽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分別有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錄,同年月十八日下
午二時五分審判筆錄及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審判筆錄
在卷可稽。據此以觀,
原法院既未合法傳喚被告,即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為由,
適用首開
法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之踐行,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
上
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
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