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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背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被告背信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 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本件原判決事實略以被告甲○○與自訴人林宜謙為朋友關係, 民國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林宜謙以價款新台幣一百九十七萬三百六十四元向案外人陳 滄潮購得坐落桃園縣○○鎮○○段第一二○號土地,面積○‧二八三二公頃,因地目 為旱地,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經與被告商量,暫將上開土地登記於具有自耕農身 分之被告名下,上開土地分割為十七筆土地,除其中第一二○-四號土地經林宜謙 同意將之做為其與被告投資經營音川實業有限公司新建廠房使用外,其餘如原判決附 表㈠、㈡、㈢所示之土地,均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上 開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而分別將之交換、出售或抵押;並於判 決理由以自訴人林宜謙指摘該土地係其出資購買『信託登記』為被告名義為實在, 維持一審知被告普通侵占罪刑之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一年自字第一九二號 ),經被告上訴貴院,貴院以被告受判決者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 係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三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有無非常上訴之原因,應以實體 確定之第二審判決為依據,合先敍明。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受託人(信託登記)名 義後,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及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其法律上所有權人為受託 人,而非信託人,是受託人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該不動產,乃係本其行使其所有權 之行為,而非處分持有他人之物,與侵占罪以『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為前提之要件不 符,應成立背信罪(貴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八十四年台非字第三二七號 判決參照)。原判決既認定本件土地係自訴人林宜謙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名義, 則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將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土地,將之出賣或為其他處分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非侵占他人之物,自難令負侵占罪責,因此原判決對於第一 審判處被告侵占罪刑之不當判決,未予撤銷改判,竟予維持,自有判決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案經判決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請 依法判決。」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行為時我國民法尚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亦無信託法之頒行,通常所謂信 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當事人間一 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本件原判決認定自訴人林宜謙購得右開土地後,因其地目為 「旱」,林宜謙不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甲○○名下,嗣該 土地分割為十七筆,除其中坐落桃園縣○○鎮○○段○○○○○號一筆土地,經林宜 謙同意作為建築音川實業有限公司廠房之用外,其餘如原判決附表㈠、㈡、㈢所示之 土地,被告竟於同附表記載之時間,將之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等情。惟該土地所 有權人既登記為被告,在法律上被告即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縱被告違反信託契約之 約定,將受託登記其名下之部分土地,與他人交換或出售、抵押,尚與刑法上侵占罪 之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令其負侵占之刑責,應成立刑法第三百 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一審判決論處被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 占罪刑,原判決不為糾正,竟予維持,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其適用法則均有違 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又背信罪與普通侵占罪之法定 刑高低度雖均相同,但背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法 律)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之,其情節應較普通侵占罪為重。從而原判決尚非 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兩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八條規定,上開判決,其效力不及於被告,自無同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 二項之適用,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淳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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