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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佔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九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四七七九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案外人胡 燕、孫相山頂讓原為詹清松、陳慶、劉木水向林管處承租如原判決附圖綠色部分林地 後,竊佔與該林地相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國有林地,竊佔罪論處被告 有期徒刑五月,乃以被告明知開墾面積較受讓面積為大,顯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 為由。惟證人胡燕證明伊轉讓林地予被告,係依其前手詹清松點交予伊之範圍點交予 被告,證人詹清松則證稱:「被告開墾之面積即我原開墾之範圍,當時我開墾實測圖 綠色部分,實測圖紅色部分我種荔枝、檳榔,後來被風吹倒,我就沒有再去種,轉讓 予胡燕」(見二審卷第五十四頁)。按被告在系爭土地上乃開墾實測圖綠色及紅色所 示部分,證人詹清松既謂被告開墾面積即係伊原開墾之範圍,卷附實測圖紅色部分伊 原種荔枝、檳榔,則該紅色部分自係詹清松已開墾部分,即證人胡燕亦證明其自詹清 松受讓時,該地上種有荔枝、檳榔等物(見二審卷第三十八頁);乃原判決竟謂詹清 松證稱當時開墾綠色部分,進而認定詹清松僅開墾綠色部分,未超出承租範圍,被告 開墾紅色部分超出受讓範圍,其引用證言認定事實顯與卷證不符,已有證據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胡燕證稱其依詹清松點交予伊之範圍點交予被告,雖其亦證稱不知被告開 墾之現狀;惟被告之開墾現狀,原審非不得命胡燕前往觀看,以查明被告開墾範圍有 無超出胡燕點交之範圍。乃未予調查,即以胡燕不知被告開墾之現狀為由,認其證言 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 ,影響被告是否明知其開墾範圍超出其受讓範圍之認定,即影響被告有無不法利益之 竊佔認識。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 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倘若非常上訴理由係 對卷宗內同一證據資料之證明力持與原判決相異之評價,指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指 摘就該證據未詳加調查,即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任意指摘, 自與非常上訴係以統一法令用之本旨有違。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向案外人胡燕、孫相山頂讓原為詹清松、陳慶、劉木水向南投林管處承租如原 判決附圖綠色部分林地後,竊佔與該林地相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所示部分之國有林地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知被告違反森林法,不當之罪刑,改判論處被告竊佔罪刑, 已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於理由中說明證人胡燕、詹清松之證言,如何不 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雖證人詹清松於原審證稱:「被告 開墾之面積即我開墾之範圍」、「我種荔枝、檳榔、竹子」等語。然隨後受命法官問 :「你當時開墾之二六一地號是否為綠色部分?」答「對」;又證稱:「旁邊紅色 部分前有一個水窪,但沒有路」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五十四頁),先後證言亦非一 致。原判決綜合證人詹清松前後證詞,認證人詹清松最初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 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裁量權之行使,要難遽認有何違 背法令之處。非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引用證言認定事實顯與資料不符,已有證據理 由矛盾之違法云云,不免誤會。復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本件原判決已於理由說 明證人胡燕之證言如何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至原審是否命證人胡燕前往現場 察看被告開墾之情形,乃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方法,事實審未踐行此項調查 ,亦非同屬法律審之非常上訴審所得調查之事項。何況縱原審未命證人胡燕前往現場 察看,容其訴訟程序之踐行稍有欠洽;惟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對於判決顯無影響,自 亦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限制,不得據為非常上訴之理由。非常上訴意旨 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實乃誤會,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璋 鵬 法官 吳 昆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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