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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六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叁佰陸拾肆副及抽頭款新台幣肆萬肆仟陸佰元均沒收。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之罪,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 ,竟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提供四色牌 為賭具及其承租坐落基隆市○○路○○○號二樓之房屋為場所,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 物,並僱用與其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雪在場抽取頭錢,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經警 查獲,依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論罪,並引刑法第四十七條依累犯加重其刑 ,第查刑法第四十七條所定之累犯,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依原判決之事實記載,被告之犯罪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距 前案執行完畢日期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已逾五年之期限,依法即不得依累犯加重其 刑,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刑法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要件,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甚明。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竟不知 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起,提供四色牌為賭具,及 其承租之基隆市○○路○○○號二樓房屋為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共同賭博財物,並僱 請與其基於共同賭博犯意聯絡之陳雪在場為其收取抽頭金。嗣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下 午二十二時四十分,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賭具四色牌三百六十四副及 所得之抽頭款新台幣四萬四千六百元等情,而論以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刑 。惟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被告之犯罪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四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 期之八十年四月十六日,顯已逾五年之期限,應無累犯之適用。乃原判決竟按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自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刑法第二十八條、第 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蔡 詩 文 法官 張 吉 賓 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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