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第一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八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八六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 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七 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二罪,分別判處被告罰金伍佰元及叁 佰元,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應在罰金伍佰元以上捌佰元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判 決竟定其應執行刑罰金肆佰元,所定應執行罰金係在各刑中最多額罰金伍佰元之下, 自有判決不用法律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 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於判決確定後,得提起非常上 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四百四十一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固應併合處罰之,為刑法第五十條所明定,然此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時,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七款之規定,係應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在此 範圍內,定其金額。本件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底某日,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台中市中區區公所附近,侵占離所有人持有中之山葉牌紫 色一九九四年份輕型機車一輛,至同(八十四)年九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在同一地 點又侵占離所有人持有之SRY-八九一號機車車牌0面等情,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 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七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前段,論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 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 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罰金肆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二罪,既分別處以罰金伍佰元 及叁佰元,揆諸首揭說明,於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時,自應在二罪中較多金 額之伍佰元以上,二罪合併之捌佰元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乃原判決竟定其應執 行罰金肆佰元,顯然低於上開各刑法定最多金額範圍,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 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部分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 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定應執行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用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