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戊○○
右
上訴人因林榮城自訴被告等
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
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
合法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
擔當訴訟,
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
○○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上訴於
原審法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
具狀陳明變更新
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樓」,同年六月七日戶籍住址
,亦變更登記於上址,此有其「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及「戶籍謄本
」影本
可稽。
乃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
期日
之
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號之一」為寄存
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接
到傳票,而無法到庭。足見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即無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
原審竟爾
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
顯有前述之違背法令(貴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二○
號
判例參照)。案經判決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
法律之
適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觀同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對於自訴人之傳票如未為合法送達,即無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經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若
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丙○○等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於八十
三年五月四日具狀陳明變更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
樓」,此有其「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乃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
同年十一月三日之
審判期日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號之一」為寄存
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收受傳票而無法到庭。是上述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未為合法
送達,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該案件雖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亦屬於法無據。原審逕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訴訟
程序
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