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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三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丙○○       乙○○       甲○○       丁○○       戊○○ 右上訴人因林榮城自訴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 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此觀同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 ○○等詐欺案件,經自訴人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於八十三年五月四日具狀陳明變更新 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樓」,同年六月七日戶籍住址 ,亦變更登記於上址,此有其「陳報狀」(見原審卷第三六-三七頁)及「戶籍謄本 」影本可稽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號之一」為寄存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接 到傳票,而無法到庭。足見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並未經合法送達於自訴人,即無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 原審竟爾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前述之違背法令(貴院四十八年台非字第二○ 號判例參照)。案經判決確定,雖非不利於被告,但為統一法律用,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其判決當然為違 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定有明文。而自訴人須經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始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此觀同法第三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故對於自訴人之傳票如未為合法送達,即無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可言,縱令曾經檢察官擔當訴訟,亦屬於法無據,若 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本件自訴人林榮城自訴被告丙○○等詐欺案件 ,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丙○○等無罪。自訴人不服,上訴於原審法院後,於八十 三年五月四日具狀陳明變更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號八 樓」,此有其「陳報狀」附原審卷可稽。乃原審疏未注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及 同年十一月三日之審判期日傳票,仍按其原址「桃園市○○路○○○號之一」為寄存 送達,致自訴人未能收受傳票而無法到庭。是上述原審對於自訴人之傳票,未為合法 送達,即無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情形,該案件雖曾請檢察官擔當訴訟, 亦屬於法無據。原審逕行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八款之規定,其訴訟 程序當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上訴人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洵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審關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法官 林 茂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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