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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賭博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七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四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 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第十四款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原判決以另案審理之李知融基於賭博為營生之常業犯意,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 五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號經營『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並僱 用基於犯意聯絡之被告乙○○及甲○○為開分員,而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 賭博機具,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賭客即經第一審判決確定之被告黃隆虎 於把玩賭博機具『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兌換彩金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時,為警 查獲據以論處共同賭博為常業之罪刑,並將當場查扣之賭具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一 台、新台幣四千一百元、營業報表六張、傳真列表一張、滿天星娛樂卡一○六張、開 分鎖匙四付及霹靂袋一個宣告沒收,經查所沒收之四千一百元中三千一百元係在被告 乙○○之霹靂袋內查獲之賭資,另九百元,係同案被告黃隆虎持兌換券兌換之彩金, 為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依此事實,應沒收之賭資應為四千元,原判決知沒收四千一 百元,其主文與事實即有矛盾。又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第二組查獲賭博電玩 查扣證物一覽表編號六所載,其查扣之金額雖為一千元,但於備考欄載明其中九百元 為兌換之賭資及黃本身一百元(見偵卷六頁)並未指該一百元為賭資,原審未加調查 該一百元是否為賭資,即認定所扣押之賭資共為四千一百元(即一千元加三千一百元 )予以沒收,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云云。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法律並無違誤,縱原確定判決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致所確認之事實發生疑義,除 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非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 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 ,自難認為有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係認定:「緣李知融(另案審理)基於以賭博為 營生之常業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在台北市○○路○段○○○巷○ ○○號經營『滿天星錦龍科技廣場』,而於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 並自該時起僱用傅盛農(另案審理)擔任現場負責人及乙○○擔任開分員,而於八十 四年八月十日,復僱用甲○○擔任開分員,渠等明知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擺設賭博 性電動玩具,竟基於與李知融共同之犯意聯絡,利用該等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 博財物,並均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式為下注開分,依電動機具出現之彩 分累積兌換積分卡,再藉以兌換香菸或金錢,而每兌得之香菸六包亦可兌換現金新台 幣(下同)二百元,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晚上十一時許,賭客黃隆虎把玩賭博機具 『八九賓果』後,持兌換券向傅盛農兌換彩金九百元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電動 賭博機具三十一台、李知融所有供賭博營業所用之營業報表六張、傳真列表一張、滿 天星娛樂卡一百零六張、賭資四千一百元及開分鎖匙四付,乙○○所有供賭博營業 所用之霹靂袋一個(內裝上揭賭資中之三千一百元、開分鎖匙四付及部分滿天星娛樂 卡)」等情。因而將在賭枱及兌換籌碼處之賭資四千一百元沒收,自無不合。非常上 訴意旨並未引用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而以自行認定之僅黃隆虎持兌換券 兌換之九百元及在乙○○霹靂袋內查獲之三千一百元,共四千元為賭資之事實為基礎 ,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其所指摘者既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不相符合,非 常上訴審無從進行調查其未經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背,即屬無 憑判斷,因之,以調查此項依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 有理由。又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認定之賭資為四千一百元,理由內說明將該四千一百元 沒收,主文亦為該項諭知,要無主文與事實矛盾可言,非常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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