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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非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5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又法院對於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台灣省政府 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一年四 月間,因私人糾紛與人涉訟,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同年四月九日下 午四時二十分,五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及五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卅分為偵查期 日,被告接獲傳票後,未依規定以事假處理,竟假借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三天均向所服務之第三工程所謊報因公出差,實則 利用出差名義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從事與出差事由不符之活動,致使該 第三工程所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發給被告該三日出差旅費,而詐取國家財物新台幣( 下同)一千二百元(每天四百元)等情,因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三 十四條及相關法條,論處被告詐欺罪刑,固非無見。惟卷查被告謊報因公出差,致使 其服務之第三工程所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發給被告八十一年四月九日、五月十四日、 五月廿二日共計三天之出差旅費(應係出差膳雜費),而詐取國家財物一千二百元之 同時,被告尚謊報五月十四日、五月廿二日出差住宿費(見偵查卷第三十四、第三十 五頁),同使其服務之第三工程所會計單位陷於錯誤,而如數發給,又詐取國家財物 一千七百元(每天住宿費八百五十元)。被告詐領出差住宿費部分,雖未經起訴,但 與詐領出差(膳雜)費之事實,係屬於實質上之一罪,法院自應一併審判,原判決 僅就被告詐領出差(膳雜)費部分論科,對於詐取出差住宿費部分,竟恝置不顧,自 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救濟法律上之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用,不涉及事實之認定 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其 適用法律並無錯誤,非常上訴審既無從進行調查未經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適 用法律有無違誤,即屬無憑判斷,因之,以調查事實為前提之非常上訴,自難認為有 理由。本件原確定判決僅認定被告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技佐, 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間因案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同年四月九日、五月 十四日及五月二十二日為偵查期日,被告接獲傳票後,未依規定以事假處理,竟假借 其職務上之機會,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三天均向所服務之 第三工程所謊報因公出差,實則利用出差名義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應訊,從事 與出差事由不符之活動,致使該第三工程所會計單位陷於錯誤,發給被告該三日出差 旅費而詐取國家財物新台幣共計一千二百元(每天四百元)等情。既僅認定被告假借 職務上之機會向所服務之機關詐取出差旅費,每日四百元,三日計一千二百元,並未 認定謊報五月十四日及廿二日之出差住宿費一千七百元,則原審依其認定之事實,適 用刑法第一百卅四條、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連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核無違誤。至被告有無同 時虛報出差住宿費﹖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非非常上訴審所得審究,非常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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