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三審確定
判決(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
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三九二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五三號甲
○○擄人勒贖案件,認定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以其所有車號0
00-000號機車載被害人謝佳琪由台南縣學甲鎮返回北門鄉,於同晚十一時三十
分許,行至學甲鎮中洲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因謝佳琪鬧稱要返台北找祖父母不休,
路況又不佳,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機車零件受損,甲○○左手背擦傷、褲管破損
而遷怒謝佳琪,將之抱回機車踏板座位後,竟萌生殺人犯意,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
手煞車而繼續行駛機車,另以左手緊勒住謝童脖子不放,致使謝佳琪因而死亡
等情,
係以甲○○於警訊中之
自白為依據。惟查甲○○於警訊時之陳述,固自白:「當時我
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機車前踏板之後,我用雙脚夾著她,右手加油門,左手揑在她的
脖子上,可能揑太久,我一直沒有鬆手,致她昏迷而無法醒過來而斷氣死亡。」然甲
○○之該項陳述,係回答員警
訊問:「你稱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三時許,自
學甲騎機車載謝佳琪返回北門途中,機車摔倒致謝佳琪昏倒在地,經你抱起來放在機
車踏板上並折回學甲送醫途中,你直覺謝佳琪已斷氣死亡,為何謝佳琪會死亡﹖」(
上見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
偵查卷宗第七頁),以其訊問內容,顯然員警於訊問
甲○○時,係要求其推測謝佳琪死亡原因,而甲○○因之推測係由於以左手捏著謝女
脖子上,可能捏太久一直沒有鬆手致其昏迷而斷氣,但其尚非能確定謝女是否因此死
亡,故其於員警接續訊問:「你欲將謝佳琪丟棄在甘蔗園現場時,當時你是否確定她
死亡﹖」時,答以:「我當時無法確定她是否已經死亡。」益見甲○○稱其以左手捏
著謝佳琪脖子致其昏迷斷氣,
乃出於其推測。復查甲○○於第一次警訊中,訊以:「
你帶謝佳琪購買冷飲及零嘴後,將謝佳琪帶往何處﹖」答:「……離開學甲市區之後
,謝佳琪向我說要返回台北找祖父母,不想到我家。……沿途她一直吵,但我都不理
她,當我機車經過學甲鎮佳學高幹二五二號處,該路段有點坡度,而我車速又快,約
八十至九十公里,不小心摔倒,人車倒地,致我左手擦傷,長褲管破損,機車左側擋
泥板破裂,機車左側手把及左側煞車桿因著地現留有擦痕,而謝佳琪當時倒地昏迷不
醒,我見狀後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原乘騎之機車前踏板上,我就發動機車折回學甲
鎮欲將她送醫。」員警再問:「你將謝佳琪送至何處治療﹖」答:「我載謝佳琪折回
學甲途中,我一直想弄醒她,但她都沒有反應,整個身體鬆軟癱瘓,當時我直覺認為
謝佳琪已經斷氣死亡,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送她到醫院,心想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將
她埋掉。」(見同上卷第二項筆錄)。依案重初供之原則,自以此次供詞為可信。因
之謝佳琪究竟係於機車摔倒時即已死亡﹖抑係甲○○以手捏住其脖子致其斷氣死亡不
無研究之餘地。再參之
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台南地檢署相字第一三六號卷第二十二頁
)亦載明死因待查。故謝佳琪死亡之原因確有深入查究之必要。上開更審判決就謝佳
琪非因機車摔死於理由三中稱:「至被告辯稱該晚其以時速八十公里行駛,因路面凸
起,而發生車禍摔倒,以致謝童受傷死亡,始將屍體載往上開蔗園棄屍等語,惟經警
帶同被告至現場表演,該機車時速二次測試,均只在七十公里左右,無法再高速行駛
,制有
勘驗筆錄
可稽,被告所指肇事後機車前滑僅三‧二公尺,肇事地至棄屍地相距
十點三公里,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十一張在卷
可憑,足認該機車顯不能以八十公
里時速行駛。另被告又稱,發生車禍後曾前往台南市○○街輝盛機車行購置材料修理
及前往同市○○路翔奕汽車材料行修理油箱云云。惟經警帶往查證,該二家店舖老闆
,均稱已無記憶,業經承辦刑警林明鋒
結證屬實,準此足見該次車禍,被告之機車受
損應至為輕微,並無重大修繕,否則機車、汽車材料行對被告修繕、購買零件之事豈
有無何印象之理﹖如以高速行駛,滑倒何以被告僅受輕微之外傷﹖機車何以僅前滑三
點二公尺﹖又如據其
所稱僅因車禍滑倒導致謝童死亡,何以不將實情告知家屬﹖反將
屍體載往十點三公里遠之甘蔗園內棄屍,在在均可以證明被告辯稱謝童因車禍致死
一
節,顯無足採。應係被告基於殺人犯意而以手捏住謝童脖子而窒息死亡,了
無庸疑。
」然亦皆推測之詞,且其推測尚多違背
經驗法則之處。查被告摔車係000年十二月
十四日深夜,而勘驗車速係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距離摔車時間約一年三個月,機車被
摔機件受有損害,經一年三個月之使用,其車速當然會遞減,自不能以勘驗時之車速
僅七十公里左右而推論其摔車時之速度不可能達八、九十公里。又
證人(刑警)林明
鋒帶同被告向機車、汽車材料行查證,亦係在事隔一年以後之事,機車、汽車行老闆
稱無記憶,並不能以此推斷被告未向該等車行購料或修理,因車行每日顧客來來往往
,一年之間不知有多少人往來,被告僅於一年多前交易過一次,自難有所記憶,而上
開判決竟謂不可採信,實屬武斷。被告雙手握著機車把手,仍被摔得手背受傷、褲管
破裂,機車在上坡地方尚滑行三點二公尺,不能謂為不重,況謝佳琪無任何依托,必
然摔出甚重,且必頭部著地,因之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供稱將謝童抱回機車欲送醫途
中,一再想弄醒謝佳琪,但她都沒有反應,整個身體鬆軟癱瘓,當時直覺認為謝佳琪
已經斷氣死亡應可採信。被告又續供稱:「我心中非常害怕,不敢送她到醫院,心想
找一個隱密的地方將她埋掉」。可知被告於發覺謝童死亡而害怕,方寸已亂,所以想
找地方埋屍,根本未想到據實以告其岳父母,亦屬犯人正常之心理反應。更審判決以
推測之詞為斷罪之基礎,其採證
顯有違背
證據法則。況甲○○未曾自白其有殺害謝佳
琪之犯意,其以左手揑住謝女之脖子,究係基於傷害意思或殺人意思,苟若甲○○有
意殺害謝童,其何以不停下機車或於機車摔倒爬起後即時將其勒死﹖為何於機車行進
過程中,無論操控機車及揑勒謝女均不便利之情形下將其勒斃﹖謝女如於當時尚未死
亡,是否經甲○○揑勒脖子時而不掙扎﹖如有掙扎,被告是否仍能順利操控機車,更
審判決對此重要問題均未說明,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更審判決關於擄人勒贖
部分,認被告欲找其岳父母理論時,因見年僅八歲就讀瑩橋國小之謝佳琪放學獨自一
人在家,竟又臨時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以遂其報復洩恨目的並藉此改善經濟拮据情
形,亦與卷內資料不符。
按被告於第一次警訊中,問:「你為何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到台北找你岳父母,並將謝佳琪帶回台南縣北門鄉﹖」答:「當時我北上是
因為我太太謝麗君離家出走,而我岳父母又推託不知情,令我很不高興,我要找他們
理論,當我抵達我岳父母住處時,見謝佳琪單獨站在門口外,我即騙他到樓下購物,
並帶她到台南縣北門鄉,想使我岳父母因找不到謝佳琪而煩惱,達到我報復的目的。
」(見同上警卷第三頁筆錄)可知被告於帶走謝佳琪之目的乃單純之報復,並非起意
擄人勒贖甚明。警員又問:「你為何將謝佳琪棄屍後,又前後二次打電話向岳父母勒
索金錢﹖」答:「我經濟情況不好,太太離家出走,將謝佳琪棄屍後,本想利用這個
機會勒索一些金錢,但是打二通電話之後就不敢打電話談勒索金錢一事。」(見同上
卷第四頁筆錄)更可知被告向其岳父母勒索金錢係在棄屍後另行起意甚明,而上開供
詞係被告第一次警訊中所供,依案重初供之原則,應屬信而有徵。且查全部卷件,被
告自始至終均未供承於帶走謝佳琪時即
意圖勒贖之詞,更審判決竟憑空認定被告於帶
走謝佳琪時,竟萌生擄人勒贖之犯意,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
之違法。況
擄人勒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始能成立,貴院卅七年特覆字第五○
四一號及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六號著有
判例可循(五○四一判例要旨:擄人勒
贖罪,須預有不法得財之意思,而施強暴
脅迫,將被害人擄至自己勢力範圍之內,希
圖其出款贖回者,始能成立,如果擄架目的別有所在,自不得論以該條款之罪。三三
五六判例要旨:擄人勒贖罪,須行為人自始有使被害人以財物取贖人身之意思,如使
被害人交付財物,別有原因,為達其取得財物之目的,而剝奪被害人之自由者,除應
成立其他財產上之犯罪或
牽連犯妨害自由罪外,要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本件
被告帶走謝佳琪之初,僅在單純報復洩恨已如上述,因之自不能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退而言之,縱認被告棄屍後之臨時起意勒索金錢,亦係由於其岳父母曾允諾每月給付
新台幣五萬元以資助其撫養孩子竟又不予履行(更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因之在主
觀意識上亦不過以此方法使其岳父母,履行先前之諾言而已,與擄人勒贖,自始預有
不法得財之情形迥不相同。復
參酌貴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四七五號判例:「被告因上
訴人購布尚未給付布款,聞其行將倒閉,情急強搬貨物,意在抵債,並非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其行為僅應成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尚難以搶奪或強盜罪相繩。」極其
相似,原審竟以擄人勒贖論科,其判決自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上訴於貴院,
貴院對此違法之判決未予撤銷,並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一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
,其判決自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
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旨在糾正
法律上之
錯誤,藉以統一法令之解釋及適用,不涉及事實認
定問題,故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僅就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審核適用法令有無違誤,如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及卷內證據資料觀之,其適用法
則並無違誤,即難指為違法,至事實之認定,乃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非常上訴審無
從過問。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意圖勒贖,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二
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巷○○號七樓其岳父母謝瑞雲、謝
李平妹家中,擄掠其妻兄謝文龍年僅八歲女兒謝佳琪後,搭車南下台南縣學甲路,再
由被告以機車搭載,欲返回台南縣北門鄉北門村北門二四八號被告住處,途中因謝佳
琪鬧稱要返回台北祖父母家,且路況不佳,致被告機車失控,人車倒地,被告乃遷怒
謝佳琪,將其抱至機車踏板後,萌生殺人犯意,竟以右手控制機車油門及手煞車行駛
,另以左手緊勒謝佳琪頸部不放,致謝佳琪窒息死亡,
旋棄屍於十三公里外之甘蔗園
內,被告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及三十日,在台南市利用公共電話,打至其岳父母家,向
接聽電話之謝李平妹勒贖新台幣一百萬元,
嗣謝佳琪屍體被人發現報警,經警循線查
獲等情。查被害人謝佳琪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遭殺害並棄屍於甘蔗園內,於八十
二年一月八日,被採蔗機輾壓,僅剩雙脚,經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因屍體已成乾骨,無從辨明死因,乃於相驗屍體證明
書之死亡原因欄記載為:「死因待查」。
嗣經警循線查獲被告涉案,訊問被告時,被
告自白犯罪並供稱:「……謝佳琪當時倒地昏迷不醒,我見狀後,將謝佳琪抱起來,
放在機車前踏板上……折回學甲途中,我一再想弄醒謝佳琪,但她沒有反應,整個身
體鬆軟癱瘓,當時我直覺認為謝佳琪已經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上午一時三分偵訊筆錄),嗣又供稱:「我將謝佳琪抱起來,放在機車前踏板上之後
,我用雙脚夾着她,右手加油門,左手揑在她的脖子上,可能揑太久,我一直沒有鬆
手,致她昏迷而無法醒過來而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五日下午六時筆錄)
,又供稱:「我愈想愈心慌並氣憤,就在機車行駛中,用左手緊勒謝佳琪之脖子致其
斷氣死亡……」等語(八十三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其於警訊初訊及複訊所供述
之細節部分,雖非完全一致,但其於複訊時,兩次供述因氣憤而
故意以左手揑緊被害
人脖子,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重要事實,相互一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四年
度上重更㈠字第五十三號判決,採取被告於警局複訊時之自白,並綜合卷內其他資料
,以自由
心證,認定被告擄掠被害人後,
予以殺害,尚
難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違反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次查被告雖於第一次警訊時(八十
三年一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三分)供稱:「我經濟狀況不好,太太離家出走,將謝佳琪
棄屍後,本想利用這個機會,勒索一些金錢,……」云云(台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學
警刑字第六一○號偵查卷第四頁),然其於同日下午六時偵訊時,即坦白供認:「當
時我為了報復我岳父母一家人,將謝佳琪帶走外,並想利用拐帶謝佳琪後,再向我岳
父母勒索一些金錢」、「我感到心中不悅,所以想利用帶走謝佳琪後,再向我岳父母
敲一筆金錢(一百萬元)」等語(同上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五三號判決
審酌被告上開諸供述,認定被告於擄掠謝佳
琪之初,即有勒贖金錢之犯意,並以被告辯稱其懷恨其妻之家人而帶走謝佳琪以為報
復,無勒贖財物之犯意云云,不足採取,已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及指駁,原確定判
決據該事實審所確認之事實而適用法則,尚無違背
證據法則或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
符之違法。且查所謂「案重初供」,係指一般犯人之心理狀態,於犯罪被發覺之初,
或表示悔過之意,或期待獲得寬貸,其供述較符事實,其後則經過深思熟慮,為逃避
法律之制裁,推翻前供,否認犯罪或避重就輕而為不實之狡辯,就證據之判斷而言,
自以前者之供述較屬可採,然犯人初供時,若未完全吐實,其後因深感良心不安,或
面對證據而俯首認罪,始為不利於自己之自白,且又與事實相符者,自不能仍執着於
「案重初供」之原則,否定其與事實相符之自白。非常
上訴意旨以案重初供,被告在
第一次警訊時之自白,僅懷疑被害人於機車倒地後,被抱回機車踏板時即已死亡,其
擄掠被害人僅單純在報復,棄屍後另行起意勒贖,較為可採云云,尚屬誤會,且屬事
實上之爭執。至於被告騎機車附載被害人摔倒時之時速若干及機車損壞程度
暨被害人
死亡後,不敢將實情
告訴其岳父母之心理狀態,要屬事實審採證認事之範疇,非常上
訴審無從過問。原確定判決既無違背法令,非常上訴意旨
猶以事實上之爭執,指摘原
確定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理由不備云云,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白 文 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三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