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
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第二
審確定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七四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七三號),認為違法,提起
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
更為審判。
理 由
非常
上訴理由稱:「
按判決不
適用法則,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法院判決之事實記載,已結婚之大陸地區人民施能祥
與菲律賓國籍之女子即被告甲○○在澳門相識進而同居,
彼此均明知無合法之婚姻關
係,施能祥
嗣於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自澳門入境台灣,為達來台設籍之目的,竟
與甲○○基於共同之
犯意聯絡,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定居申請書等資料中填具配偶為
甲○○,使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
境資料文書,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七六入字第六一○○六九一六號並登
載配偶為陳女之證件,交付施能祥使用。施能祥又基於同一犯意,於七十六年十二月
十日,以該入境證副本,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初次設籍及婚姻登記,並據
以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甲○○嗣於七十七年一月八日亦自澳門入境台灣,為
達來台設籍之目的,亦與施能祥本於同前之犯意聯絡及
概括犯意,於中華民國台灣地
區定居申請書等資料中填具配偶為施能祥,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
辦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出入境資料文書,並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
入境證副本七七入字第六一○○八六三七號並登載配偶為施男之證件,交付甲○○使
用。甲○○又本於同一犯意,於七十七年二月一日以該入境證副本,向台北縣中和市
戶政事務所辦理設籍在施能祥戶內之登記,使不知情之戶籍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二人又本於同一概括犯意,於七十
九年四月十三日持此不實之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向台北縣中和市戶政事務所辦理
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而認
其論處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之罪
刑為不合,為
上訴駁回之判決。惟就上引之犯罪事實以觀,被告之行為,開始於七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因辦理離婚登記而終了,其犯罪行為
均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
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予以減刑,原判決不察,未予減刑
,其判決即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二年
二月五日修正其第二條,原判決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其適用,逕依修正
後之該條例第二條為裁判,亦屬違法。案經確定,且對被告不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
明文。本件依卷附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記載,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可見被告甲○○之
犯行,應起自七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與施能祥辦理離婚登記而終了,故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
三十一日以前,已甚為瞭然,且經核被告又無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
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減刑,方始適法。
詎原判決未察
,就第一審此部分未予減刑,亦未說明其理由之不適用法則,及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已於八十二年二月五日修正其第二條,亦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
較其適用,逕依修正後之同條例第二條裁判之違法判決未予糾正,竟仍予以維持,而
駁回被告甲○○在第二審之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並顯然於判決有影響。案經確定,
且於被告不利,非常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為維
持被告甲○○審級之利益,爰發回原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吳 昭 瑩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炳 煌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